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4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壹陸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5年08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7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1日晚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為警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前淨重0.224公克,驗後淨重0.165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在其面前封緘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嫌疑人姓名對照表(編號:I343)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另自被告身上查獲白粉2包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0.16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矯治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矯治治療,仍未能戒絕毒癮,其再度施用毒品,足認其改過意念非堅,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乃自我身心之戕害,對他人無積極侵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白粉2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0.165公克),有前開鑑定書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2只均用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是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