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40號原告 謝芳美 訴訟代理人 翁埈煜
李岳明 律師被告 甄健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壹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1,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99年7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6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30日1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欲開啟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BMW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左前車門時,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被告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反應不及往左傾倒,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門並壓夾原告之右腳背,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腳開放性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因上開貿然開啟車門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44,794元。⒉看護費用17,100元:原告於97年12月30日至98年1月7日共9天之住院期間,僅5天有僱請看護,惟其餘4天均係由其配偶親自看護,如看護費以每日1,900元而為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看護費共計17,100元。⒊醫療用品費用2,674元:
依據訴外人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原告需使用助行器、防滑氣墊鞋、石膏鞋,故上揭醫療用品共計2,674元均為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⒋營養品費用3,840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需購買「骨折調理」之中藥藥材來調養身體,故此部分營養品之費用,亦為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⒌就醫交通費25,24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往返醫院所支出之車資共計25,240元。⒍整型費用52,5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多處外傷,經治癒後右小腿及足背均留下疤痕,須經外科整型手術予以回復,此屬將來必要醫療行為,原告右小腿外側4.5公分外傷性疤痕及右足背6公分疤痕,均須藉由整型手術修整疤痕,此有訴外人臺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故依1公分5,000元之修疤手術費用而為計算,共需52,500元(5,000元「4.5公分+6公分」=52,500元)。⒎工作薪資損失634,168元:原告於95年、96年、97年之平均薪資所得為2,091,939元,每日平均所得為5,731元,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97年12月30日起至98年5月7止,共計
129天無法工作,再扣除扣除98年1月至5月應扣除之薪資所得105,131元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薪資損失634,168元(計算式:5,731元129-105,131元=634,168元)。⒏系爭機車修理費3,4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共支出修理費3,400元。⒐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骨折部分需經多次手術治療、復健,除當氣候轉變之際需長年忍受錐心刺骨之痛外,更需經常復健治療且行動不便,肉體與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年薪高達200多萬元,而被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以來,不僅對原告不聞不問,迄今仍否認其有過失,以被告所駕駛之名貴進口車觀之,足見被告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故衡諸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事等,原告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總計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80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12月30日13時11分許,因天雨之故,返回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之系爭汽車取傘,於打開系爭汽車左前車門時,訴外人 謝文源 所駕駛之SD-1606號自小客車係與系爭汽車平行併排,位於系爭汽車左方約1公尺的距離,謝文源斯時正欲倒車停放至系爭汽車後方之停車位,被告為方便謝文源倒車及注意交通安全,已將系爭汽車左前車門拉回尚餘約15公分後低頭取傘,詎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旋即撞及系爭汽車左前車門外側下角,原告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本件車禍事故雖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撞及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有傷害,實係因謝文源未打倒車號誌示警,使原告無法順利通行而行經兩車中間,致撞及系爭汽車左前車門外側下角。又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停妥於合法停車格內,且被告雖打開系爭汽車左前車門15公分,但並未超出合法停車格白線範圍,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謝文源並未立即撥打電話向119報案求援,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亦故意隱匿謝文源之肇事責任,顯與常情有違;而原告與謝文源同姓,渠等間是否具有親屬關係,故意製造假車禍真詐財,均有疑問,刑事判決未察即判決被告構成過失傷害犯行,實有違誤,被告對原告應不負本件車禍事故之民事責任。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之下列損害賠償金額,顯有浮濫之處,自應予以扣除,茲分述如下:⒈4天之看護費用7,600元、營養品3,840元、就醫交通費11,500元部分:原告均未檢附相關單據或發票,自應予以扣除。⒉整型費用52,500元部分:此筆費用尚未發生,況且整型1公分之估價費用是介於3,000元至5,000元之間,原告均以1公分5,000元計算整型費用,顯屬過高,自應予以扣除。⒊系爭機車修理費3,400元部分:原告僅有提出估價單,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收據,且系爭機車應僅有照後鏡毀損,原告請求顯不合理。⒋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上開請求金額均屬過高,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7年12月30日13時11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
,欲開啟其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汽車左前車門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被告突然開啟車門,原告反應不及往左側傾倒,系爭機車卡入系爭汽車左前車門下緣,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門並壓夾原告之右腳背,原告因而受有右腳開放性蹠骨骨折,左臉、頭皮、頸挫傷、右足開放性蹠骨骨折等傷害(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31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至6頁,本院98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5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19頁)。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傷害之下列支出部分,兩造不
爭執:(本院卷第53、54頁)⒈醫療費用44,794元。
⒉5天之看護費用9,500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2,674元。
⒋就醫交通費計程車車資4,675元。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
160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9年4月9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調解卷第4至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開啟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門時,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致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反應不及往左傾倒,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門並壓夾原告之右腳背,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營養品費用、交通費用、整型費用、修理費用、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主張以下各項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有據?⒈醫療費用44,794元。⒉看護費用17,100元。⒊醫療用品2,674元。⒋營養品3,840元。⒌就醫交通費25,240元。⒍整型費用52,500元。⒎工作薪資損失634,168元。⒏修車費3,400元。⒐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因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固係停放於停車格,惟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注意義務並不因該汽車是否停放於停車格而有不同。被告停車於路邊停車格內,於開啟車門時,自應注意有無後方來車或行人。被告復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衡諸當時狀況,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雨,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調解卷第21至24頁)。其竟未注意於此,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其後方行駛而來時,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反應不及右腳背卡入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門,而往左側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與原告之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節,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而原告及謝文源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51號卷第28至30頁、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號卷第34、35頁),亦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9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及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則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不法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撞及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受
有系爭傷害,實係因謝文源未打倒車號誌示警,使原告無法順利通過兩車之間,致原告撞及系爭汽車左前車門外側下角云云。惟查,謝文源前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易字第10號過失傷害案件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其於97年12月30日下午1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當時在找停車位,原行駛對向車道,發現被告後方有停車位,就先迴轉,超過停車格,停在被告旁邊,尚未倒車,距離被告約1米半至2米距離。當時被告車子是停在停車格裡面,方向是往西。」等語(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號卷第27頁);另原告亦於前揭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到庭具結證稱略以:「謝文源之車輛停在被告左側前方一點點處,兩車相距約1公尺。」等語(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號卷第29頁反面);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951號卷第33頁),系爭機車當時橫躺於外側車道上,後輪距離被告系爭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之距離為0.9公尺,足認謝文源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為停入被告後方停車格,確曾將其所駕駛之汽車平行臨停於距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左側至少約有1公尺遠之外側車道上,否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豈無與謝文源所駕駛之汽車碰撞之理。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停車格外之長春路外側車道為2.6公尺,謝文源所駕駛汽車之寬度為1.6公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卷第9頁),而謝文源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示之停車位置並非外側車道之中間位置,而係其車輛左側緊靠車道分隔線,故由本件肇事地點長春路外側車道之寬度2.6公尺減去謝文源車輛寬度1.6公尺,謝文源車輛與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間之距離亦有1公尺,可知上開車輛間之距離已足夠使系爭機車從二車間順利通過。是以,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謝文源未打倒車號誌燈示警,使原告無法順利通行兩車之間,洵屬無據,非可採信。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與謝文源同姓,渠等間是否具有親屬關係,
故意製造假車禍真詐財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即難僅憑原告與謝文源同姓一節,遽認原告係故意製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遽採。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應賠償原告580,13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亦可參照。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44,794元,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福全醫院及臺安醫院醫療單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0至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4,79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於98年1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97年12月30日急診就診,97年12月30日急診清創及骨釘固定,98年1月7日出院,98年1月13日骨科返診,需助行器,防滑氣墊鞋,石膏鞋使用;住院中需專人照護,建議休養兩個月右足勿負重踩地。」(附民卷第13頁),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日97年12月30日即住院接受清創手術及骨釘固定,於98年1月7日始辦理出院,而原告於住院期間內皆須專人照護,復參以原告右腳開放性蹠骨骨折傷害之術後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51號卷第67頁),亦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非輕,衡情以觀,原告於97年12月30至98年1月7日,合計9日,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其於5天住院期間,聘請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9,500元(計算式:1,900元×5=9,500元),業據其提出安安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為證(附民卷第4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4天住院期間,原告雖未聘請看護照護,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97年12月30日至98年1月7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7,100元(計算式:1,900元9=17,1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經查,依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於98年1月13日、98年3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使用助行器、防滑氣墊鞋及石膏鞋之必要(附民卷第13、14頁),是原告購買上開醫療用品之費用2,674元均為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並據其提出鴻銘醫療儀器行之發票2紙為證(附民卷第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用品費用2,67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營養品費用部分:
再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有購買營養品之必要,並據其提出發票3紙共3,840元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3紙觀之,僅可得知原告購買時間及金額(附民卷第49頁),無從得知原告所購買之物品為何,該部分之費用亦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原告就3,840元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營養品費用3,840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就醫交通費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部位,認為原告在傷勢未康復前往返醫院就診時,確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而以計程車代步,而支出之計程車費或停車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5,240元,業據其提出自98年1月13日至98年6月11日期間之計程車收據共4,675元為證(本院卷第65至74頁),被告對此部分之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就醫交通費4,67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或發票以實其說,亦為被告所否認,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⒍整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癒後右小腿及右腳背各留下4.5公分及6公分之疤痕,須經外科整型手術予以回復,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依臺安醫院於98年8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小腿及足背疤痕,分別為4.5公分及6公分。建議接受修疤手術,預估費用1公分約3,000至5,000元。」(附民卷第50頁),參以原告右腳開放性蹠骨骨折傷害之術後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51號卷第67頁),足見原告右小腿及足背傷口甚深,確有接受修疤手術之必要。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而有後續疤痕整形之必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整型費用,然依上開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修疤手術預估費用在3,000元至5,000元之間,足見1公分至少3,000元即可進行修疤手術,原告復未能就接受修疤手術預估費用須依1公分5,000元計算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認原告接受修疤手術預估費用依1公分3,000元而為計算即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整型費用於31,500元(3,000元10.5公分=31,500元)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⒎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97年12月30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共計129天無法工作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准假同意書為證(附民卷第13至19頁、第53頁)。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准假同意書記載:「謝芳美於97年12月30日於拜訪保戶途中發生事故,已申請公傷病假92天(97/12/30-98/3/31)。現假期屆滿,惟 謝員 因傷處仍未癒合,再次來函提出延長請假之申請,公司同意再核以37天公傷病假之申請(98/4/1-98/5/7)。」(附民卷第53頁),而馬偕紀念醫院復於99年7月22日馬院醫骨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謝芳美於97年12月30日因車禍致右足開放性蹠骨折至本院急診並住院開刀,於98年1月7日出院。98年3月17日回骨科門診時傷口仍未完全癒合。其復原期間約須3至6個月,復原期間不宜粗重工作。」(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足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直至98年3月17日已距離本件車禍事故2個多月之久,傷口仍未完全癒合,而原告之職業為保險業務員,其工作性質確須經常在外拜訪客戶,是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30日起至98年5月7止共129天無法工作,自屬合理。又原告從事之保險業務員工作,其薪資包含保戶佣金在內,雖無固定數額,但依原告在受傷之前,其從事保險業務能力之平均薪資,自屬原告可預期之收入,是原告於95年至97年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624,211元、2,289,772元及2,361,833元(本院卷第16、20、25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是原告之年平均薪資所得應為2,091,939元(計算式:【1,624,211元+2,289,772元+2,36,833元]3=2,091,9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日薪資相當於5,731元(計算式:2,091,939元÷365=5,7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9頁反面),亦堪採信。本院認原告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與其於車禍發生時所受薪資相等之收入,並依129天計算原告工作損失,據以核算原告喪失自97年12月30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共計129天工作薪資之損失,再扣除富邦壽險公司於上開期間支付原告之薪資459,956元(計算式:51,621元+38,458元+4,001元+32,580元+160元+23,982元+33,942元+39,474元+35,349元+116,018元+18,801元+20,502元+44,701元+367元=459,956元,詳見本院卷第162至168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工作薪資損失應為279,387元(計算式:739,343元-459,956元=279,387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作薪資損失279,38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富邦壽險公司於98年1月15日發放之年終獎金127,945元(本院卷第162頁反面),係屬原告在97年工作整年度所得之年終獎金,並非屬98年間之薪資或佣金所得,自應予扣除。至原告雖主張於98年1月5日至98年5月5日發放之部分薪資,為本件車禍事故前所招攬保戶核發之佣金,不應予以扣除,本件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為無法招攬新客戶之損失云云,惟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本件於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既已領取上開薪資及佣金,而該部分金額亦屬98年度之薪資及佣金所得,自無受損害可言,本應予以扣除,不因係新客戶或舊客戶之佣金而有區別。
⒏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受有機車修理費3,400元之損害,雖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憑,然估價單之性質係請人預先估價所開立,並非實際支出之費用,被告既否認其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實際支出之收據或發票為證,自難認原告確有支出此費用而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3,400元,自無理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末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腳開放性蹠骨骨折等傷害,而右腳開放性骨折尚須經清創及骨釘固定手術始能治癒,復原期間內並須經他人看護及長期復健,此有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99年7月22日馬院醫骨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50頁),足見原告之生活起居行動均受有相當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為二專畢業,在光寶電子公司擔任程式設計師10年,嗣在安泰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長達15年(本院卷第122頁),其於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704,802元,財產總額為4,121,471元,於9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401,117元,財產總額為4,121,471元(本院卷第11至19頁);被告前擔任法官14年半、律師10年,現已退休不再執業(本院卷第122頁),其於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53,196元,財產總額為3,076,918元,於9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47,557元,財產總額為3,076,918元(本院卷第34至39頁),此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
580,1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4,794元+看護費用17,100元+醫療用品2,674元+就醫交通費4,675元+整型費用31,500元+工作薪資損失279,38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80,130元)。至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580,130元,其餘請求部分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0,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許純芳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