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斯夏齡選任辯護人林梅玉律師被告呂思禹選任辯護人 劉邦川 律師
鄭玉鈴 律師被告 黃予 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斯夏齡、呂思禹、 黃予箮 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斯夏齡係 麗蓮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蓮公司)之經理,被告黃予箮(原名 黃美玲 )係該公司之會計主任,緣於民國81年7月22日,被告 斯夏玲 及其當時配偶即告訴人 陳奇吾 (兩人於92年5月6日離婚),共同研議並以自己及麗蓮公司出資之方式,設立臺灣積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積禾公司),並由被告呂思禹擔任負責人。其後被告斯夏齡等人為以下行為:
㈠88年7月16日,被告斯夏齡、呂思禹及黃予箮等3人,均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被告斯夏齡指示黃予箮,轉知被告呂思禹偽造不實內容之積禾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告訴人所有之積禾公司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股份,轉讓予麗蓮公司,再由被告黃予箮於同日,在麗蓮公司出具委任書上偽造「陳奇吾」之署押及印文,推派麗蓮公司負責人 廖文寶 擔任積禾公司股東;並於同年7月27日,持上開持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積禾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95年3月1日,被告斯夏齡及呂思禹等2人亦均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偽造積禾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告訴人所有出資額1,500,000元之積禾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斯夏齡,並在該同意書偽造「陳奇吾」之署押及印文後;並於同年3月10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積禾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 張壬池
陳銘任 於本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3325號案件審理之供述、被告斯夏齡、呂思禹、黃予箮之供述、88年7月16日積禾公司股東同意書、麗蓮公司委任書、82年6月30日積禾公司轉帳傳票影本、86、8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5年3月1日積禾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告訴人與被告斯夏齡離婚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再補充協議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斯夏齡、呂思禹、黃予箮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斯夏齡辯稱:告訴人名下積禾公司之4,000,000元之股份(含出資1,500,000元及增資2,500,000元)均由麗蓮公司所投資,㈠部分即88年時係會計師查帳要求自告訴人名下移回麗蓮公司名下,當時告訴人亦知情,㈡部分即95年麗蓮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積禾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告訴人簽名均被告斯夏齡所為,但非其蓋印告訴人的章,被告斯夏齡係根據與告訴人92年離婚協議並認定其係麗蓮公司而變更積禾公司之股權等語;被告呂思禹辯稱:㈠部分告訴人當初增資的2,500,000元的開票人係麗蓮公司,應變更回麗蓮公司,被告黃予箮通知積禾公司會計 趙秀娟 ,趙秀娟與積禾公司會計師 胡意庭 聯絡變更積禾公司的股東章程,送到麗蓮公司,送回來時已經蓋了告訴人的章,因會計師胡意庭發現蓋的不是告訴人在積禾公司的股東章,就劃掉重蓋,告訴人在積禾公司的股東章均由趙秀娟保管,㈡部分也是相同方式處理,被告呂思禹不清楚由何人蓋告訴人的章及簽告訴人的名字,因積禾公司成立後,告訴人僅為掛名股東,業務、營運及決策均由被告呂思禹負責;被告黃予箮辯稱:其於84年至88年7、8月擔任麗蓮公司之會計主任,87年會計師張壬池查帳時,查到麗蓮公司有投資積禾公司,認為既係麗蓮公司出資,股東應該掛麗蓮公司的名字,遂要求積禾公司將股東名字改成麗蓮公司,這件事有跟告訴人說,並經告訴人同意,麗蓮公司88年7月16日委任書上所有簽名均由被告黃予箮所寫等語。
伍、經查:㈠被告斯夏齡與告訴人陳奇吾原係夫妻,於92年5月6日離婚
,被告黃予箮於84年至88年7、8月擔任麗蓮公司之會計主任。麗蓮企業有限公司於80年10月1日成立,強麗英為名義負責人,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臺灣積禾企業有限公司於81年7月23日成立,被告呂思禹為負責人,資本5,000,000元,告訴人登記為積禾公司之股東,登記出資1,500,000元以麗蓮公司開立之750,000元支票2紙支付(其中1紙為支票號碼AB0000000,發票日82年6月30日,金額750,000元,發票人麗蓮公司,受款人積禾公司,於82年7月2日入帳),82年2月19日廖文寶受告訴人委託擔任麗蓮公司掛名負責人,積禾公司於86年12月31日增資5,000,000元,告訴人用以增資之2,500,000元,以麗蓮公司開立之2,500,000元支票1紙(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87年5月11日,金額2,500,000元,發票人麗蓮公司,受款人積禾公司,於87年5月15日入帳)支付。麗蓮公司87年之財務報表即記載87年5月11日麗蓮公司投資積禾公司金額0000000元。積禾公司於88年7月27日持積禾公司88年7月16日股東同意書(內容:告訴人原出資額4,000,000元,轉讓其中2,500,000元由麗蓮公司承受,並於告訴人項下蓋印告訴人積禾公司股東章印文1枚【原誤蓋印為告訴人麗蓮公司股東章印文1枚而劃掉】)、麗蓮公司88年7月16日委任書(內容:麗蓮公司全體股東委任廖文寶代表麗蓮公司為積禾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2,500,000元,蓋印告訴人麗蓮公司股東章印文1枚,並由被告 黃予箮簽 告訴人署名1枚)、積禾公司88年7月16日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姓名及出資部分告訴人出資1,500,000元,麗蓮公司出資2,500,000元,並於告訴人項下蓋印告訴人積禾公司股東章印文1枚【原誤蓋印為告訴人麗蓮公司股東章印文1枚而劃掉】)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積禾公司變更登記,而將告訴人名下積禾公司2,500,000元股份移轉至麗蓮公司名下。告訴人於92年4月8日債權拋棄書(內容:告訴人同意自92年4月8日起無條件拋棄對麗蓮公司所有債權及追訴權)、股權轉讓同意書(內容:告訴人同意本人持有麗蓮公司、麗華企業有限公司、麗舍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於被告斯夏齡)上親自蓋印,於92年5月6日告訴人與被告斯夏齡簽立離婚協議書(內容:
公司股權轉讓甲【被告斯夏齡】、乙【告訴人】協議如下:⒉乙方轉讓其於麗舍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權38,750,000元及麗蓮企業有限公司、麗華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權於甲方指定存於 冷張吉妮 之專戶20,000,000元,作為長男之教育基金、生活基金及保險基金,並請謹慎使用。
⒋乙方拋棄前述3家之股權,由甲方全權經營,乙方不得有任何主張,甲方也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使乙方之權益不致受損。),並於同日離婚,翌日告訴人即離開麗蓮公司。
告訴人於95年2月20日出境,於95年3月4日入境。積禾公司於95年3月10日持積禾公司95年3月1日股東同意書(內容:麗蓮公司退股其出資額2,500,000元轉讓於新股東斯夏齡。告訴人退股其原出資額1,500,000元轉讓於新股東斯夏齡。並蓋印告訴人積禾公司股東章印文1枚,及由被告斯夏齡簽告訴人之署名1枚)、麗蓮公司95年3月1日委任書(內容:麗蓮公司投資於積禾公司出資額計2,500,000元轉讓於斯夏齡,蓋印告訴人麗蓮公司股東章印文1枚,並由被告斯夏齡簽告訴人署名1枚)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積禾公司變更登記,而將告訴人名下積禾公司1,500,000元股份移轉至被告斯夏齡名下。麗蓮公司之大小章先後由 王淑慧陳瑋萱 等行政助理保管,用印需填寫用印申請單,並依照核決權限主管簽核後始得用印,麗蓮公司保管之告訴人印章於96年3月22日歸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96年度他字第2989號卷第51頁【下稱他一卷】、96年度偵字第14039號卷第3至4頁、第155至156頁【下稱偵一卷】、
97年度偵續字第332號卷第49至50頁、第155至156頁、第
196至198頁、第286至287頁【下稱偵續卷】、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第138頁背面至第140頁)指述明確,核與陳瑋萱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29頁背面至第132頁背面)、張壬池於本院及本院民事庭96訴字第3325號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33至第134頁背面、偵一卷第162至164頁)、陳銘任本院及本院民事庭96訴字第3325號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35至第138頁、偵一卷第1-3至1-9頁)、 許寶月 於本院民事庭96訴字第3325號審理時(96年度偵字第20892號卷第26至27頁【下稱偵二卷】)、 劉政宏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二卷第17至19頁)、王淑慧於檢察官訊問時(偵續卷第152至153頁)、姚慧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二卷第17至18頁)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9年7月29日合金敦化字第0990002685號函及其附件麗蓮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發票日87年5月11日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一第31至12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99年7月22日函及其附件臺灣積禾企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6至135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7月30日函及附件麗蓮企業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38至449頁)、臺灣積禾企業有限公司華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二第65至74頁)、88年7月16日積禾公司股東同意書、麗蓮公司委任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8年7月30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8314953號函(98年度偵續一字第62號卷第194至195頁【下稱偵續一卷】、他一卷第13頁)、82年6月30日積禾公司轉帳傳票影本(偵續一卷第200頁)麗蓮公司86、8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偵一卷第29至35頁、第162至165頁)、95年3月1日積禾公司股東及麗蓮公司同意書、94年1月5日麗蓮公司股東同意書(他一卷第20至22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就積禾公司帳號之歷史資料查詢明細(偵續一卷第166頁)、告訴人與被告斯夏齡之離婚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再補充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債權拋棄書(偵續一卷第239至240頁、第243頁、第244頁、偵續卷第91頁、他一卷第77頁)各1份、麗蓮公司開給臺灣積禾公司82年6月30日75萬支票及87年5月11日250萬支票各1紙(偵續卷第89至90頁)、積禾公司登記卷及麗蓮公司卷(他一卷第35至42頁、96年度他字第5686號卷【下稱他二卷】)、本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3325號判決(本院卷二第119至126頁)、告訴人入出境紀錄(本院卷二第97至118頁)、告訴人積禾公司股東印鑑章、點交印章清單表(偵續卷第163至164頁、偵一卷第143至144頁)各1份附卷足憑,復經被告斯夏齡、呂思禹及黃予箮供承在卷(他一卷第51至52頁、偵一卷第6至7頁、第60至61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第50至52頁、第155至156頁、偵續卷第150至156頁、第196至198頁、第285至286頁、偵續一卷第126至128頁、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4頁),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㈢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查積禾公司於81年7月23日成立,資本5,000,000元,告
訴人登記為積禾公司之股東,登記出資1,500,000元以麗蓮公司開立之750,000元支票2紙支付(其中1紙為支票號碼AB0000000,發票日82年6月30日,金額750,000元,發票人麗蓮公司,受款人積禾公司,於82年7月2日入帳),積禾公司於86年12月31日增資5,000,000元,其中告訴人名下增加投資之2,500,000元股份係以麗蓮公司開立之2,500,000元支票1紙(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87年5月11日,金額2,500,000元,發票人麗蓮公司,受款人積禾公司)支付,並於87年5月15日入帳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99年8月9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及99年12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第140頁背面)甚明,復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7月30日函及附件麗蓮企業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3頁)及麗蓮公司開給積禾公司750,000元支票1紙(偵續卷第8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9年7月29日合金敦化字第0990002685號函及其附件上開2,500,000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麗蓮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第75頁)1份附卷可稽,可以認定。至告訴人何以使用麗蓮公司之支票支付積禾公司出資及增資乙節,告訴人先於96年
8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投資積禾公司的股本從何而來?)我從麗蓮公司借750,000元投資積禾公司。」(偵一卷第3頁);於97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問:告訴人的出資證明?)82年6月30日轉帳傳票上面有陳總75萬,就是證明我出資的。」、「(問:75萬從哪裡來?)麗蓮公司的支票,就是麗蓮公司欠我的錢,因為我經常借錢給公司。」(偵續卷第49頁);於99年8月9日準備程序時則稱:「我在積禾公司的400萬都是用麗蓮公司開立的支票去支付的,但是我和麗蓮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因為麗蓮公司欠我錢,所以這400萬是麗蓮公司還我款,去投資積禾公司。
」(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於本院99年12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投資及增資積禾公司共400萬出資額的錢從何而出的?)從麗蓮公司欠我的錢拿來投資。」、「(問:【提示偵一卷筆錄】為何檢察官問你你投資積禾公司的資金從何而來,你回答從麗蓮公司借了75萬元,現在又稱是麗蓮公司欠你的錢,為何如此?)我跟麗蓮公司有借有還,到目前麗蓮公司欠我錢,時間很久了,我現在記不清楚。」(本院卷二第139頁)等語,是告訴人就其名下出資及增資積禾公司共4,000,000元部分,先稱向麗蓮公司借錢,後稱係麗蓮公司欠其錢之還款,最後則稱已經記不清楚云云,前後所述不同外,復無法提出其所稱之出資或與麗蓮公司借還款等資料,則其以麗蓮公司支票支付積禾公司之出資及增資之股份,是否確如其所指係個人出資,並據以指稱前揭2,500,000元股份轉讓係未經其同意云云,並非無疑。
⒉此外,麗蓮公司86、8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之財務報表附註長期投資即列入87年5月11日投資積禾公司2,500,000元乙情,亦有上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份(偵一卷第35頁)在卷,就此,查核會計師張壬池於本院99年12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份財務報表簽證的時間在88年5月20日,查核該年度時只針對該年度的資料查核,87年5月11日投資積禾公司2,500,000元之記載是根據原始憑證記載,因查核時會去看傳票、原始憑證及帳冊帳簿,且麗蓮公司有投資積禾公司,會要求提供積禾公司的股東名冊證明有投資,也需提供積禾公司該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計算麗蓮公司投資積禾公司的損益,如果麗蓮公司有投資積禾公司卻沒有登記為積禾公司的股東,會對麗蓮公司比較沒有保障,會跟麗蓮公司提最好辦登記,以保障公司的權益,如果公司投資款項是股東借給公司的話,公司的傳票及帳冊會記載「借銀行存款貸股東往來」,如果是股東向公司借錢,由股東投資,公司帳上不會記載投資積禾公司,因係屬於股東個人行為(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等語。顯見張壬池係依照麗蓮公司當時所提供之帳冊帳簿、傳票及原始憑證(87年5月11日開立2,500,000元支票)等資料,據以認定麗蓮公司有投資積禾公司。是依公司的帳載資料,不僅顯然與告訴人前揭所指係個人投資云云相左,反而適與被告所稱係麗蓮公司的投資情節相符。則麗蓮公司帳載既係投資積禾公司,卻又未就此將股權登記於麗蓮公司名下,為保障一己投資權益,將告訴人名下的2,500,000元股份移轉登記,自與實際情形相符,難認有何損害之情。況且麗蓮公司移轉登記上開積禾公司0000000元係於上開財務報表88年5月20日簽核後2月之88年7月間,則麗蓮公司是否因張壬池上開建議而於財務報表簽核隨後將原列於告訴人名下投資積禾公司之2,500,000元移轉登記回麗蓮公司,即非無可能。則麗蓮公司依會計師核帳的建議,為使帳載與實際情形相符,據以而為的申辦行為,實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偽造文書的犯意。
⒊再者,依據告訴人所述,其係麗蓮公司實際負責人,麗
蓮公司為其獨資,其亦有實際負責麗蓮公司的業務,並擔任總經理(偵一卷第3頁、偵續卷第198頁、第286頁),且其於92年5月7日與被告斯夏齡離婚後始離開麗蓮公司(他一卷第51頁),則於88年7月間,告訴人既係麗蓮公司之總經理,復為實際負責人,自當綜理麗蓮公司之業務,竟就前揭麗蓮公司財務報表有2,500,000元投資積禾公司,以及其名下投資積禾公司2,500,000元於88年7月16日移轉登記麗蓮公司部分聲稱毫不知情,實與常情相違。況據告訴人上開所稱,其當時實際上獨資擁有麗蓮公司,廖文寶僅為名義負責人,則將原列於告訴人名下之積禾公司2,500,000元股份移轉登記給告訴人所擁有之麗蓮公司,對被告斯夏齡、被告黃予箮及被告呂思禹並無任何好處,如非經告訴人之同意,甚至指示為之,實難想像其等有何動機要背著告訴人為上開移轉。
⒋末告訴人雖於本院99年12月10日審理時指稱其麗蓮公司
股東章由王淑慧保管(本院卷二第139頁背面),惟王淑慧於97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有保管麗蓮公司的大小章,但沒有保管告訴人個人的私章,如有使用告訴人的章是跟告訴人的秘書處理(偵續卷第152頁),則告訴人之麗蓮公司股東章是否確由麗蓮公司王淑慧保管,而如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斯夏齡指示王淑慧在麗蓮公司88年7月16日委任書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亦非無疑。
⒌綜上,告訴人時係麗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為總經理
,就此移轉登記2,500,000元股份至麗蓮公司乙事,實難諉為毫不知情,況其既係麗蓮公司當時獨資之所有人,而其名下積禾公司股份乃移轉登記給麗蓮公司,並非登記給被告斯夏齡、呂思禹或黃予箮,其等應無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之動機存在。而告訴人名下積禾公司股份出資既均以麗蓮公司支票支付,復經會計師張壬池提醒麗蓮公司實際投資與出名登記宜合一較有保障,則麗蓮公司因而於該時點移轉登記股份亦符合常情。是難認被告斯夏齡、呂思禹或黃予箮就此有何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查積禾公司於81年7月23日成立,告訴人登記為積禾公
司之股東,登記出資1,500,000元以麗蓮公司開立之750,000元支票2紙支付,而告訴人無法提出上開1,500,000元係其實際出資之證明已如前述。是被告斯夏齡、呂思禹或黃予箮所辯上開1,500,000元均為麗蓮公司出資,非屬無據。
⒉告訴人因與被告斯夏齡洽談離婚事宜,分別於92年4月8
日簽立債權拋棄書(內容:告訴人同意自92年4月8日起無條件拋棄對麗蓮公司所有債權及追訴權)、股權轉讓同意書(內容:告訴人同意本人持有麗蓮公司、麗華企業有限公司、麗舍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於被告斯夏齡)上親自蓋印,及於92年5月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內容:公司股權轉讓甲【被告斯夏齡】、乙【告訴人】協議如下:⒉乙方轉讓其於麗舍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權38,750,000元及麗蓮企業有限公司、麗華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權於甲方指定存於冷張吉妮之專戶20,000,000元,作為長男之教育基金、生活基金及保險基金,並請謹慎使用。⒋乙方拋棄前述3家之股權,由甲方全權經營,乙方不得有任何主張,甲方也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使乙方之權益不致受損。)等情,業據其陳稱(偵續卷第197頁)無訛,並有上開離婚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債權拋棄書(偵續一卷第239至240頁、偵續卷第91頁、他一卷第77頁)各1份附卷,可以認定。是依上開債權拋棄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及離婚協議書內容,告訴人確已同意將其所有麗蓮公司之股權轉讓給被告斯夏齡甚明。至告訴人雖稱上開轉讓並非無償,需要價購(偵續卷第49至50頁)云云,惟依據上開書面協議條款觀之,並未有何需價購或價金之約定,是其上開所稱,難謂有據。
⒊從而上開麗蓮公司、積禾公司於95年3月1日將告訴人名
下所餘1,500,000元股份移轉登記給被告斯夏齡時,告訴人所稱其於國外,並未同意,非屬無據。惟告訴人既前已以離婚協議等將麗蓮公司之股份均轉讓給被告斯夏齡,又麗蓮公司在告訴人退出前,實係其一人獨資所有,亦如前述,則被告斯夏齡因該協議書約定,認定告訴人名下積禾公司之股份實際上亦為麗蓮公司之股份,並依據上開協議而將之移轉登記於己,其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陸、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因告訴人當時係麗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就此股東股份之變動難以諉為不知,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斯夏齡、呂思禹及黃予箮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上開股東變更登記,況且,此部分的股權轉讓,亦與麗蓮公司的實際帳載相符,難認有何實質損害;就公訴意旨㈡部分,因告訴人前已協議將麗蓮公司股份移轉給被告斯夏齡,而麗蓮公司實質上又係告訴人獨資所有,則被告斯夏齡因此認為告訴人所有積禾公司股份實際上亦為麗蓮公司出資,而將之移轉登記於己,難認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斯夏齡、呂思禹及黃予箮是否涉犯公訴意旨㈠;被告斯夏齡、呂思禹是否涉犯公訴意旨㈡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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