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 盧俊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複代理人 呂浩瑋 律師被上訴人 莊育田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
5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3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審除被上訴人莊育田外,尚有訴外人 莊育賞 等4人對上訴人盧俊雄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之存否,惟該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訴外人莊育賞等4人之起訴,而莊育賞等4人亦未提起上訴,是該部分業已確定。而上訴人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否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有無通行該部分土地權利乙事,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被上訴人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鎮區○○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34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過上訴人所有之40-11地號土地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始得通行金陵路3段道路。上訴人明知34地號土地為袋地,仍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40-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40-1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34地號土地,若經由上訴人所有40-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通行,將使上訴人無法利用該部分土地,至少受有可出租1個攤位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元租金之損失,對上訴人之經濟損失不可謂不大。
實則,被上訴人所有之34地號土地,或可經由28、26-2、26、36及40-8等地號土地往金陵路3段通行;或可經由34地號土地旁之騎樓,通過33、40-12地號土地通往金陵路3段;亦可經由35、36、40-8等地號土地至金陵路3段,並無必須通行上訴人所有40-11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確認被上訴人所有34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40-1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尚有請求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聲明,因與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意義相同,業經原審敘明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故此部分亦屬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範圍內之事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3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為袋地;40-1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28、26地號土地共有人有訴外人莊育賞等20餘名;26-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莊育賞等3人共有;40-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莊昭典 等19人共有;3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黃耀暄 單獨所有;40-12地號土地共有人計有訴外人 莊育雲 等9人;3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莊英勛 等4人共有;3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現為道路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95至102頁、第109至114頁),並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8年6月6日桃市平工字第108002263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至41頁、第144至150頁、第15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核閱屬實(見本院卷103至1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就40-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34地號土地對40-11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又所謂通常之使用,應衡酌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活動而定。查34號土地為袋地,週邊分為28、33、35、40-11等地號土地,此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63頁)。而34地號土地與金陵路間之最近距離,即為經由40-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之土地,且40-11地號土地雖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然屬畸零地,非經合併鄰地或鄰地已建築完成,不得申請建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8月15日桃建照字第1080053125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頁),可知40-11號土地本身即難單獨以為適當之經濟活動,且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僅有2平方公尺,縱以之供34地號土地通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甚微小。
(二)上訴人雖抗辯34地號土地可經由28、26-2、26、36及40-8地號土地至金陵路3段對外通行云云。然28、26地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俱逾20人,另26-2地號土地亦屬共有型態,有卷附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
135頁)。若採此通行路段,除須橫越28、26-2地號土地上現存有之部分鐵皮屋及一片樹林始可到達26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有附圖、空照圖、原審勘驗筆錄及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第160頁,本院卷第171頁),可知此路徑所經土地涉及之共有人為數甚眾,相較於被上訴人主張由40-11地號土地之通行路徑,僅涉及上訴人一人而已,二者相互權衡,自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徑對於鄰地之損害較小,且若採上訴人主張之此條通行路徑,被上訴人尚須拆除坐落他人土地上之部分鐵皮屋,並須於他人土地上之前開樹林間開闢道路始得通行,對鄰地所產生之損害較大,至為明顯。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另抗辯34號土地可經由34號土地旁之騎樓,通過33、40-12地號土地通行至金陵路云云。然查上開土地目前雖存有建物,並留有類似於騎樓之空間,惟前開建物均無辦理保存登記,此有現場照片及33、40-12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6頁、本院卷第175、
137、161至167頁),是上述建物既無辦理保存登記,即無建築法規所定之騎樓存在,則33、40-1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可隨時封閉或占用此部分空間,此觀之上述現場照片中亦有停放第三人之車輛即明。且33及40-1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共有人合計達10人,相較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徑僅涉及被上訴人一人,自以後者涉及之層面較小,影響之範圍亦較微,是上訴人抗辯該路段有騎樓可通行,亦不足採。
(四)上訴人又抗辯34號土地可經由35、36地號土地,通往40-8地號土地云云。然35地號土地除為訴外人莊英勛等4人共有外,40-8地號土地共有人並達19人,亦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詳本院卷第141至143、147至155頁),是此條路徑影響之層面亦較直接通行40-11地號土地為大,亦甚明顯。被上訴人固再抗辯若採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線,將使上訴人無法利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至少受有可出租1個攤位每月4000元租金之損失云云,然此無法出租攤位受有租金之損失,與前揭涉及動輒逾10人之共有土地相較,其損害顯難等量齊觀,且上訴人因通行地所受之損害,尚可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是上訴人縱因此受有無法出租攤位之損失,亦非無救濟獲償之途徑,故上訴人前揭辯解,亦無足取。
(五)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34地號土地須經由40-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通行至道路,洵為對週邊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應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34地號土地就40-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聲明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彭怡蓁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