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50號原告 盛蒼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田 訴訟代理人 周建序 追加原告詹田被告 黃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盛蒼企業有限公司就被告黃淳起訴後,追加原告 詹田復 就被告黃淳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就原告盛蒼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淳間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事件辯論終結,而追加原告詹田就被告黃淳所為追加之訴則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盛蒼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盛蒼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追加原告詹田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部分)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盛蒼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詹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盛蒼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盛蒼企業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追加原告詹田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追加原告詹田就被告黃淳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係因「訴」乃「當事人」、「訴訟標的」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三種要素所構成,而所謂「訴之變更、追加」,即指上開三種要素中之「一個」或「數個」同時發生變動,是於民事訴訟法上,為保障受訴一方正當防禦權之行使,乃以「訴之變更、追加禁止」為其原則,然為兼顧訴訟經濟以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法理,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要件之情形下,方予例外承認「訴之變更、追加」之合法性。查原告盛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蒼公司)就被告黃淳提起本件訴訟(下稱「原訴」)以後,本院旋就被告送達「原訴」訴狀繕本並訂於民國108年8月7日行調解程序,因原告盛蒼公司與被告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本院乃指定本件改訂於108年8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行言詞辯論,暨當庭通知兩造應於旨揭期日到庭,並曉諭兩造本件擬於108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詎原告盛蒼公司不僅無故遲誤上開辯論期日(此部分另詳後述),其法定代理人詹田尤於10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補充㈠狀,要求追加詹田為原告同時要求變更「原訴」(以下統稱「追加之訴」;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
112頁),因本院係於108年8月21日庭訊完畢以後,方始輾轉接獲追加原告詹田於開庭前一日向本院匆促提出之民事補充㈠狀,以致本院無從於108年8月21日庭訊當日曉示被告,遑論被告同意「追加之訴」或就「追加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詹田具狀追加為原告,首即未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或同條第2項之要件。其次,詹田係本於自己與被告就後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有別於原告盛蒼公司與被告就後開房屋之租賃契約),追加請求被告就其為金錢之給付,是「原訴」與「追加之訴」不僅「當事人」有間,即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亦有不同,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適用。再者,本院前已曉諭兩造本件預計於108年8月21日辯論終結,期使兩造於上開期日屆至以前,預作適度之辯論準備,乃原告盛蒼公司不僅無故遲誤上開辯論期日,其法定代理人詹田尤於108年8月20日具狀追加,是其此舉就被告而言,無異突襲,甚礙被告之防禦以及訴訟之終結,是本件尤難寬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而允追加。基此,追加原告詹田於「原訴」訴狀送達後所提出之「追加之訴」,以及原告盛蒼公司因應詹田「追加之訴」所為之原訴變更,俱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追加原告詹田「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貳、原告盛蒼公司與被告黃淳間之訴訟事件: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之規定,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法院以職權所定之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是當事人受合法通知後,除有法院裁定變更、延展期日之情形者外,均須於該期日之原定時間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從而,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盛蒼公司就被告黃淳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旋就被告送達訴狀繕本並訂於108年8月7日行調解程序,因原告盛蒼公司與被告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本院乃指定本件改訂於108年
8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行言詞辯論,並已當庭通知兩造應於旨揭期日到庭(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而原告盛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田雖於10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宣稱「原告聲請閱卷尚未獲核准」且「詹田因公須赴南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3頁),然本件既「無」原告盛蒼公司向本院聲請閱卷但未獲准之事實(按: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原告盛蒼公司概未提出任何閱卷之聲請),原告盛蒼公司亦無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庭應訊之情(原告盛蒼公司業已委任周建序為其訴訟代理人,詳如本院卷第91頁民事委任狀所載),是本院遂未以裁定准許原告盛蒼公司延展期日之聲明,詎原告盛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於「未經本院裁定准許」之情形下,竟均未於旨揭期日到庭應訊,核其情節,當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無殊,從而,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旨揭法條之規定相符,基此,本院乃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盛蒼公司主張:㈠原告盛蒼公司於100年11月1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
區○○街○○○號1樓、2樓」房屋(下稱195號1、2樓房屋),俟租賃期間於105年10月31日屆至,原告盛蒼公司又向被告續租「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
195號1樓房屋),租賃期間至107年10月31日為止;而19
5號3、4樓房屋與隔鄰197號房屋,則均係被告所有。因
197號房屋與195號3、4樓房屋之電線,一概牽拉自195號1、2樓房屋所裝設之電錶,故兩造原係合意,197號房屋與195號3、4樓房屋之電費,悉由原告盛蒼公司先行代墊,被告則應每兩個月給付一次;詎原告盛蒼公司於100年11月1日迄107年10月31日,為被告代墊支出電費總計新臺幣(下同)54,722元,而被告迄今分文未償,是原告盛蒼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支出之電費54,722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盛蒼公司承租195號1、2樓房屋期間,曾因被告於10
4年5月29日迄105年5月5日裝潢195號3、4樓房屋,導致受累於裝修噪音,影響店面生意長達四個月,原告盛蒼公司併曾停業17天以予被告裝修之便,被告更曾允以損失補償,倘以租金予以折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蒼盛公司相當於22,481元之損失補償(17天停業損失14,161元+四個月噪音影響生意損失8,320元);又原告盛蒼公司承租195號1樓房屋期間,另因被告於106年5月10日迄同年12月14日裝潢
195號2樓房屋,導致受累於裝修噪音,影響店面生意長達二個月,原告盛蒼公司併曾停業9天以予被告裝修之便,倘以租金予以折算,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蒼盛公司相當於9,560元之損失補償(9天停業損失5,400元+二個月噪音影響生意損失4,160元)。是原告盛蒼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41元(22,481元+9,56
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㈢原告盛蒼公司承租195號1樓房屋期間,被告曾於106年6
月12日前、後,藉詞要求變更195號1樓之設計、格局,並允以減租補償原告盛蒼公司所蒙受之損失;而195號1樓面寬,原係4米,變更後之面寬,則係減縮為2.7米,是倘按承租面積與租金之比例折算,自106年6月22日計至107年10月為止,被告理應減租95,355元;又被告曾向原告洽借1樓倉庫使用1.5個月,導致原告使用面積有所減縮,是倘按承租面積與租金之比例折算,被告尚應減租5,400元。從而,原告盛蒼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35條、第4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755元(95,355元+5,4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原告盛蒼公司乃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423
條、第435條、第44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盛蒼公司54,722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盛蒼公司32,041元,及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盛蒼公司100,755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盛蒼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關於代墊費用之部分:
原告為被告代墊支出「197號房屋與195號3、4樓房屋電費」乙事,被告先前屢次通知原告會同結算無果,而被告嗣與詹田另案涉訟期間(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4號遷讓房屋事件),兩造則已達成「代墊費用合計29,198元」之合意,兼之另案業已判命詹田給付被告房租與裁判費合計68,348元確定,是予兩相抵銷之結果,原告迄今尚欠被告39,150元未償,故原告起訴請求代墊費用並無理由。
㈡關於裝修噪音影響生意、停業給予被告便利,以及1樓設計、格局變更、洽借1樓倉庫使用之部分:
被告否認有關「裝修噪音影響生意、停業給予被告裝修便利」等原告主張,亦否認兩造間有何「減租以予原告補償」之合意,尤以195號1樓設計、格局之變更,係為規劃通往2樓之公共通道,既未影響1樓房屋之使用面寬,亦係兩造合意後方始動工,而1樓倉庫則係原告同意出借予被告無償使用,是原告事後藉詞要求減租補償云云,自係欠缺根據而非可取。
㈢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盛蒼公司曾向被告承租「195號1、2樓房屋」,租賃
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為止(下稱系爭甲契約); 嗣詹田 另向被告承租「195號1樓房屋」,租賃期間則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為止(下稱系爭乙契約)。以上事實,首有原告盛蒼公司提出之前、後2份租約紙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簡調字第109號卷【下稱板簡調字第109號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53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誤(本院卷第83頁)。而系爭甲契約之租賃關係,固係存在於「盛蒼公司與被告」之間,惟系爭乙契約之租賃關係,則係存在於「詹田與被告」之間(而非「原告盛蒼公司與被告」之間),且此要不因「詹田乃盛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歧異;是原告盛蒼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以前,雖因系爭甲契約而為
195號1、2樓房屋之使用權人(承租人),然自105年11月1日起,即令詹田得對被告主張其乃195號1樓房屋之使用權人(承租人),然原告盛蒼公司仍已不再享有195號1、2樓房屋之使用權利,此要無可疑。
㈡承前,原告盛蒼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以前,雖因系爭甲契
約而為195號1、2樓房屋之使用權人(承租人),然自10
5年11月1日起,原告盛蒼公司就195號1、2樓房屋已「無」租賃關係之可言(原告盛蒼公司並非系爭乙契約之當事人),是其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0日迄同年12月14日裝潢195號2樓房屋,導致其停業或影響其店面生意(即前揭㈡後半部所示原告主張)」、「被告變更195號1樓房屋之設計、格局,導致其承租標的面寬減縮為2.7米,乃至被告洽借1樓倉庫使用,導致其承租標的面積有所短少(即前揭㈢所示原告主張)」云云,就令無訛,原告盛蒼公司亦不得援系爭乙契約以及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435條、第44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或請求被告減少租金。是原告盛蒼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9,560元之損失補償(9天停業損失5,400元+二個月噪音影響生意損失4,160元),以及相當於減租100,755元之損失補償(承租標的面寬減縮之減租補償95,355元+承租標的面積短少之減租補償5,400元),自係欠缺法律上之請求根據,均非可取。
㈢再者,原告盛蒼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以前,雖因系爭甲契
約而為195號1、2樓房屋之使用權人(承租人),然原告盛蒼公司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29日迄105年5月5日,裝潢195號3、4樓房屋,導致其停業或影響其店面生意(即前揭㈡前半部所示原告主張)」乙情,則經被告悉予否認。是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件自應責由原告就「被告裝潢房屋導致其停業或影響其店面生意」之主張,負起舉證之責。而原告盛蒼公司固曾提出LINE對話截圖(板簡調字第109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惟細繹該截圖所載對話內容,盛蒼公司或詹田雖曾單方表述「被告裝潢導致彼等停業以及生意受損」云云(參見板簡調字第109號卷第第61頁之訊息截圖),然被告則「無」肯認原告關此主張之片言隻語(被告僅止肯認兩造尚有水電費用待結;參見板簡調字第
109號卷第63頁之訊息截圖),是原告盛蒼公司所執LINE對話截圖,客觀上洵無助於原告利己主張之證明,事甚顯然,兼之原告盛蒼公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不能提出其他足佐「被告裝潢導致原告停業以及生意受損」之適切證據,則其憑此「未經證明之事實」,主張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租賃物(195號1、2樓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遂依民法第227條、第4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客觀上亦欠根據而無可採。
㈣原告盛蒼公司主張195號3、4樓房屋與隔鄰197號房屋,
均係被告個人所有,然其電線則係牽拉自195號1、2樓房屋之電錶,故其(或詹田)均曾代被告給付電費乙情,固為被告之所不否認;惟兩造就「盛蒼公司(或詹田)已代被告墊付之金額」,則有歧見而無共識(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是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件自應責由原告就「其代墊54,722元」之主張,負起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曾提出「各類電價表及計算範例」(下稱「計價範例」;板簡調字第109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電錶度數照片」(板簡調字第109號卷第59頁、第65頁),然「電錶度數照片」充其量祇能說明各該電錶所記載之「用電度數(照片所顯示之用電度數,各為438度、9287度)」,不僅無從區辨該用電時間之起訖(即無從區辨該電錶記列用電度數之正確時間),亦難窺知其究係源自何戶用電之需求,遑論本件縱參酌上開用電度數,逕按「計價範例」所載標準核算費用,然該等金額是否業獲如數給付?又其究係何人給付?是否悉由原告代為墊付?凡此,俱非該計價範例或用電度數所能表彰,是原告舉證責任之未盡,客觀上已然可見。惟被告並未否認盛蒼公司(或詹田)曾代被告墊付電費之事實(即原告主張「代墊」乙情尚屬有據),僅止原告不能證明其「代墊之金額」,為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之權利難以實現,本院乃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考量被告曾提出書狀自認「兩造先前即已合意(結算)原告墊付金額為29,198元」乙節(參見本院卷第47頁),適度減輕原告就其「代墊金額」之舉證責任,並縱合上情而予推估確定「盛蒼公司或詹田於承租期間,曾代被告墊付電費之金額總計29,198元」。又原告盛蒼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以前,雖因系爭甲契約而為195號1、2樓房屋之使用權人(承租人),然自105年11月1日起,原告盛蒼公司即已不再享有
195號1、2樓房屋之使用權利,此悉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自客觀以言,自105年11月1日起,承租使用195號1樓房屋而代被告墊付費用者,應係斯時之承租人詹田,而「非」已無租賃關係之原告盛蒼公司;然礙於兩造無從確知「105年10月31日以前」與「同年11月1日以後」之墊付金額,並當庭同意「105年10月31日以前」與「同年11月1日以後」之墊付比例,各為「82分之60」與「82分之22」(參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乃逕以29,198元按「82分之60」、「82分之22」予以攤算,從而推估確定「原告盛蒼公司於承租期間(100年11月1日迄105年10月31日),曾代被告墊付電費之金額總計21,364元」(計算式:29,198元×60/82=21,3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盛蒼公司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64元,尚屬有據並為可採,至原告盛蒼公司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欠根據而無足取。
㈤被告固稱「其與詹田曾因另案涉訟(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
54號遷讓房屋事件)」,詹田亦已經法院判命給付其房租與裁判費合計68,348元確定(下稱另案債權),故其尚可援抵銷抗辯,逕以另案債權抵銷原告盛蒼公司之本件電費請求云云。惟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是「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言,被告所稱之另案債權,實乃「詹田」就被告所負之金錢債務(參見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而本件電費請求,則屬「原告盛蒼公司」對被告享有之金錢債權,是予兩相對照,所稱「另案債權」與「本件電費請求」,權利義務主體尚屬有間,與抵銷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被告抗辯抵銷云云,亦欠根據,不能准許。
㈥承前㈣㈤所述,原告盛蒼公司雖本得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364元,然原告盛蒼公司並未舉證「兩造就關此金錢債權已有履行期之約定」,尤以參酌原告盛蒼公司所執LINE對話截圖(板簡調字第109號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亦可推知「兩造遲未就本件代墊金額進行結算」,因認關此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盛蒼公司就被告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既因尚未結算而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自原告盛蒼公司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盛蒼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1,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從而,原告盛蒼公司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一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原告盛蒼公司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盛蒼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原告盛蒼公司與被告間之訴訟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關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990元,並應由原告盛蒼公司與被告按其勝敗比例負擔。至追加原告詹田與被告間之追加之訴事件,訴訟費用則應由追加原告詹田負擔。
肆、據上論結,原告盛蒼公司與被告間之訴訟事件,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至追加原告詹田與被告間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