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交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張志誠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9日10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號牌3386-SV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上訴人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為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掣開第GU01626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10年4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1626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罰單共2張,伊已於4月1日繳清違停部分,未不服取締,第二張罰單違規事實是藉故叫囂,伊激動大聲不代表叫囂,也沒說粗話。員警當下也寫好罰單,駕照也已核對身分完成,伊沒有不服取締,原判決理由是未完成開單程序,並非罰單上之藉故叫囂,判決無藉故叫囂,此罰單為不實罰單,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已就實體事項,論述綦詳,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人所指原判決理由未認定罰單上之藉故叫囂事實,而是未完成開單程序云云,似以此主張未有叫囂之事實,然經原審勘驗採證光碟,上訴人確有大聲質問員警之情事,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當時自己情緒不穩、激動,音量變大聲等節,而上開情節接續著上訴人在舉發員警稽查中、尚未完全掣單程序前,上訴人即自行拿回駕照並步行上車駛離現場等情,況且此前上訴人亦曾伸手試圖取回證件而經員警喝斥,足認上訴人經員警攔停後確有以前揭言行不服稽查之情事,是原審解釋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重點在於上訴人不聽制止、不服稽查取締乙事,上訴人叫囂之舉僅為不聽制止、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一環,並不影響該等違規事由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確無違誤。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仍係就其已於原審主張而經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復行爭執,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及其個人之法律認知,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莊金昌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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