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英杰選任辯護人林妤芬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22號)後,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時,依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建慶書記官張慧儀通譯吳佳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英杰犯侵占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英杰受僱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揚勝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向其雇主即 江源富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作為上下班代步使用,並受江源富委託向泉云精密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150元,賴英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本案機車及所收取之工程款3,150元據為己有,避不見面。
三、處罰條文:刑法33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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