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胡伯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而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胡伯勛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判決受刑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8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12月8日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以113年度執字第90號執行在案。嗣受刑人接獲執行通知後,即提出延緩執行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製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於其上勾選「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其他事由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以113年3月7日南檢和丁113執90字第1139015240號函覆受刑人「台端所提兵役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法定停止執行事由,又台端家庭狀況與易服社會勞動審酌事由無涉。考量台端有槍砲、殺人未遂、擄人勒贖等重罪前科,本件擔任車手,多次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款項,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於98年7月6日以法檢字第0980802521號函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並於99年6月3日以法檢字第0990803722號函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其中第5點第8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受刑人於本案確係屬數罪併罰而有4罪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執行檢察官於前揭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之「自由刑審查條件」中勾選「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核與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且前揭作業要點以「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定為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係考量受刑人故意犯罪而達4罪以上,顯然缺乏守法觀念,而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
五、況受刑人除本案經判刑確定外,之前即曾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因詐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認執行檢察官業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因素,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並考量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參照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兼衡以受刑人之相關素行及犯罪情形,認為受刑人刑罰反應力薄弱,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尚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因此,受刑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裁量瑕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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