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9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中央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計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8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因相對人業已清償而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均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程序,並於民國96年1月9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67號存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送達址為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2),惟因相對人業已於93年4月14日出境,是以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92號卷)。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合前揭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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