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5年11月9日95年度士簡字第1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777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因生有嫌隙,於民國95年5月11日上午6時40分許,與另二名不詳男子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福德二路口時,巧遇告訴人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甲○○持小型鋁棒動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後耳撕裂傷、右肩挫傷、左手第五指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5年10月20日向本院士林簡易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5月24日士院鎮士刑樂95士簡字第1218號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而於95年11月9日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逕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規定之意旨,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之判決,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