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正雄
戴恩彤 余麗津 余君山 余阿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莊詠宇 間因103年度訴字第493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戴正雄、戴恩彤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余君山、余麗津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余君山、余阿梅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上列上訴人均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戴正雄、戴恩彤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61,145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269元;上訴人余君山、余麗津之上訴利益為1,213,2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617元;上訴人余君山、余阿梅之上訴利益為1,024,1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均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所提之上訴狀亦均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