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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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 王翠華 被告 莊照村 訴訟代理人 莊慶漂 被告 莊雀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雀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雀靜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以被告莊照村為被告,嗣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中追加被告莊雀靜為被告(見本案卷第30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有關被告莊雀靜向原告借款之事宜,核屬起訴基礎事實同一,參照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雀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雀靜向伊借貸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020,000元,並由被告莊照村為連帶債務人,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蓋章作為證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莊照村抗辯:系爭契約之戳章並非 伊蓋 ,該章係伊擔任老人會會長的職章,且系爭契約上未蓋有伊的手印,故否認系爭契約存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指稱被告莊雀靜曾於102年2月與證人 莊杜 勉即被告莊
照村妻子共同至原告住處借款,並有切結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9-41頁),可見原告與被告莊雀靜間之借貸關係存在,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被告莊照村於系爭契約上蓋章,且願意擔任被告莊
雀靜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地契作抵押一事,經查:系爭契約之蓋章並非被告莊照村之私章,而係被告莊照村擔任老人會會長的職章,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一般人之交易習慣判斷,於訂立借款契約時,均應簽名及印私章,縱未帶私章,系爭契約上有被告莊雀靜之手印,原告亦可要求被告莊照村同樣按手印證明,惟系爭契約於被告莊照村部分僅蓋職章,未有簽名或手印,顯見原告與被告莊照村間並無借貸關係一事。又證人 莊杜勉 證稱:伊不知道有欠款一事,且當時被告莊照村並未同行等語,足證被告莊照村並未到原告住處借款。故原告主張被告莊照村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一事云云應無理由,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雀靜給付2,020,000元,及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