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88號被告吳文友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
7月18日下午4至5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某處飲用啤酒3瓶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道路與中坑路口時,因車牌燈受損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友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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