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財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5月12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名),由新中北路往仁愛派出所方向行駛,行經華美一路與新中北路12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李炎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中北路126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新修正規定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修正前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達成和解,由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108年1月30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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