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義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義方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上午
6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區○○路與延平路之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晨光(起訴書原誤載為「晨有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行車之動態即貿然以時速約57公里超速前駛,適有 張世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在環北路內側車道路面有禁行機車之標字並有機慢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之情形下,逕在該交岔路口違規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蘇義方因此避煞不及而與張世璽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張世璽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多處磨損擦傷兩肘和右小腿及急性出血性貧血等傷害。因認被告蘇義方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世璽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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