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水金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賴昱任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水金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經聲請人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
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元大銀行達成80期,年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4,073元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於95年11月毀諾迄今等情,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9至10頁;消債清字卷第40至42頁)。聲請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理應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是聲請人於斟酌其自身還款能力及經濟狀況後,既簽署債務還款協議書,即應受該協定之拘束。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毀諾當時必要支出數額,然衡諸常
情,距離迄今10年之支出數額,實難期待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因此本院以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377元,計算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95年11月毀諾時,於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0,100元,足認聲請人毀諾時每月至少有工作收入20,1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足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8頁背面),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4,377元,加上每月34,073元之還款方案,金額已高達48,450元,顯逾聲請人毀諾時月20,100元,顯逾聲請人毀諾時月薪20,100元,是協商時成立之條件依聲請人收入觀之,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堪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無工作,每月僅領國民年金4,215元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至106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字卷5頁、第11至13頁、第14至17頁;消債清字卷第17至18頁、第32頁)。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4,21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0,000元(包括
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1,500元、瓦斯費750元、交通費400元、日常生活支出1,350元),雖僅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水費)基本明細資料等(見消債清字卷第21至24頁),而未就其餘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上開支出項目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157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000元。
⒉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10,000元;
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4,215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10,000元,已入不敷出。另聲請人雖名下尚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惟據聲請人陳稱上開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土地現經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定價格為328,236元等情,此有聲請人107年10月31日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字卷第47至49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系爭土地可充清算財團(見消債清字卷第33至34頁),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