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9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忠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忠康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忠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亦難認有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5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確實檢出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反應(毒偵卷第69頁),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號被告陳忠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康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9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5年5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5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忠康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他命之事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號)││││││├──┼───────────┼────────────┤│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5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顏君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