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454號原告 郭文榮 被告育才名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怡玲
一、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資遣費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840元(計算式:2,760元×2/3=1,84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20元(計算式:2,760元-1,840元=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併請以書狀具體表明上開所請資遣費或其他請求數額之計算基準,如兼及加班費或其他薪資請求,併應具體表明請求之起迄日、每日加班時數及其計算標準。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被告調解意願,惟被告之受僱人即管理員僅向本院人員辱回三字經,並表示主委是 蔡英文 等語,未確切轉達被告之本意。為促進訴訟,快速、和諧解決紛爭,爰請被告於5日內以書狀或電話陳明願否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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