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除字第525號聲請人 陳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577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系爭支票係由發票人面對麵商行即 黃竹麟 簽發之無記名支票,於109年7月21日遺失,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公示催告案卷可參。然遺失當時得持有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是均豪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均豪公司),並非聲請人個人。聲請掛失止付及本院公示催告者亦均係均豪公司,而非生慶人。聲請人既非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亦未曾聲請公示催告,其提起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雅如┌──────────────────────────────────┐│支票附表:109年度除字第52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面對麵商行│華南商業銀│109年8│21,700元│ND0000000││││即黃竹麟│行大里分行│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