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256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3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就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79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另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李文賢法官邱瑞祥法官林玉珮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