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148號聲請人 許英善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裕男 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
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係於民國107年1月2日收受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加計在途期間7日,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算至同年2月8日已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13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末查,聲請人雖於107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但聲請人並未於該陳報狀簽名或蓋章,且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程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駿璧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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