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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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4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清鴻因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於106年1月2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白色結晶
1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亦有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與前揭修正後刑法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屬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末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於106年1月26日下午某時在南港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430號、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案件中,被告於106年1月2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白色結晶1包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106年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3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至21頁、第124至125頁),扣案白色結晶1包(毛重0.3240公克,淨重0.13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3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9頁),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