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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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國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國字第40號原告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8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簡答表存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莊訓城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