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水木
張榮輝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水木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自遭竊車輛上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張榮輝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遭竊車輛上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水木前有多次賭博、竊盜等前科,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3年6月24日確定,並於95年3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0月1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由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0
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4月4日執行完畢。張榮輝前有麻醉藥品管理、過失傷害、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傷害等前科,於94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4月17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2月2日確定;嗣該二案件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2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均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3日晚上1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弄口旁空地時,適見 陳立軒 所有之拼裝動力三輪車(下稱三輪車)1輛置放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吳水木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三輪車龍頭鑰匙孔欲啟動電門,惟因三輪車設有暗鎖而無法發動,遂以由吳水木推三輪車之車首龍頭、張榮輝推三輪車後側邊之方式,合力推走三輪車沿同市區○○街往忠孝醫院方向離去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吳水木、張榮輝一前一後推車行經東新街179號時,為住於該址之陳立軒友人 黃志偉 發現有異,乃請陳立軒另一友人 雷世宏 先騎機車追上確認,黃志偉則跑步自後前往會合,雷世宏騎車至東新街170巷口追上吳水木、張榮輝,即詢以車輛是否故障,吳水木與張榮輝乃對看一眼後旋即均逃跑,經黃志偉、雷世宏分頭追捕並報警前來查獲,當場自遭竊車輛上扣得鑰匙1支,另由吳水木身上扣得鑰匙7支。
三、案經陳立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吳水木、張榮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79至8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水木對於自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軒指證三輪車確係伊所有(見偵卷第21、119頁)乙節、證人黃志偉及雷世宏證述目睹被告吳水木推行三輪車、自後趕上探詢及追捕(見偵卷第23至
27、119頁,本院卷第53、54、77-1至79頁)等情,均相符合,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44、72、73頁)可稽,並有自遭竊車輛上扣案之被告吳水木所有鑰匙1支(照片見偵卷第74頁)為佐,足認被告吳水木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張榮輝固坦承:伊有於前揭時地在三輪車後側邊推車,嗣雷世宏有自後追上指伊偷車並報警(見本院卷第41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僅係經過該地,見吳水木推三輪車上坡而出手幫忙,推上斜坡後即行離去(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云云。經查:
㈠吳水木竊得三輪車推行時,被告張榮輝乃在三輪車後側邊推
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榮輝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水木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黃志偉及雷世宏均證述被告張榮輝有在三輪車後側邊推車(見偵卷第23、26、119頁,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背面、第55、77-1頁)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可稽,首堪認定。又證人雷世宏始終堅證:100年3月3日晚上11時許,隔壁鄰居黃志偉跑來問伊是否能確認告訴人所有之三輪車,說看到2名男子推著告訴人之三輪車,伊覺得有異,便先騎車前往確定,伊在東新街170巷口看到吳水木在三輪車前面推龍頭,被告張榮輝在後面側邊推車,因伊見三輪車龍頭有插鑰匙,不敢確定是否為告訴人的車,就直接問吳水木三輪車是否壞掉,他回答是壞掉,不到3秒鐘2人便互看一眼就一起跑了,伊覺得如果車子是他們的,為什麼要跑掉,就騎車追被告張榮輝,被告張榮輝來回奔跑,最後被伊追到腿軟跌坐在地,地點為東新街113巷口,聯勤總部側門旁,伊就馬上報警處理(見偵卷第25、26、119頁,本院卷第77-1至78頁)等語,核與證人黃志偉證述:伊當天晚上看到吳水木及被告張榮輝在推告訴人之三輪車,就請雷世宏前去確認(見本院卷第53頁)乙節相符,且證人雷世宏就被告張榮輝如何推車、聞言後如何反應、如何逃逸、最終如何追及等具體情節,均能鉅細靡遺而為詳述,且歷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均完全一致,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何能如此記憶猶新、毫無遺漏;又證人雷世宏與被告張榮輝未曾相識,毫無仇怨,亦據證人雷世宏與被告張榮輝一致供明(見偵卷第19、119頁,本院卷第79頁)在卷,況雷世宏於本院審理時並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設詞構陷被告張榮輝之理,其前揭所為證詞,應可信實;而衡諸雷世宏尚不敢確定係告訴人之三輪車,僅係詢問三輪車是否損壞,並未質以偷竊,被告張榮輝竟即與吳水木「互看一眼」立刻逃逸,甚且來回奔跑至無力跌坐為止,可見被告張榮輝偷竊心虛之情,足認被告張榮輝確係與吳水木共同竊盜本件三輪車無訛。
㈡被告張榮輝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其所辯:伊不認識吳水
木,伊是經過,看到吳水木推三輪車,就自動出手幫他推,沒有和他交談,有個女子也來幫忙,推上斜坡伊就離開(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80頁)云云,衡以社會交往之常情,吳水木既係偷車竊賊而被告張榮輝與吳水木又素昧平生,且正值深夜,被告張榮輝突然走近推車,吳水木實無絲毫未與之交談以明來意之理,所辯已然違常,況且其所辯情節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水木所稱:伊看見被告張榮輝在路邊走就叫他,拜託他幫忙推車(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之說詞,及從未提及有另一女子幫忙推車之情,與證人雷世宏證稱只有二人推車(見偵卷第119頁)乙節,均不符合,益見被告張榮輝所稱幫忙推車之辯詞情虛,自難遽信。又被告張榮輝於警詢時供稱:上坡後伊便離去,往伊家方向走約20
0公尺時,突然有陌生男子騎車叫伊不要走,伊以為是壞人便趕快跑,他一直騎車追伊,後來伊因腿軟跑不動就坐在人行道上(見偵卷第16頁)等語,於審判中則翻稱:當時伊已離開,沒有看到雷世宏,係雷世宏追過來,叫伊不要動,沒有說要做什麼,伊不理,看他一下,繼續往前走,他又追來叫伊不要動,伊覺得係壞人就加速前進,他又追來說伊偷車,伊說沒偷,他說要叫警察,伊說好,就坐在地上等候(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云云,已見臨訟避就之修詞,再被告張榮輝固稱:雷世宏到前已經離去約200公尺,後來追上沒說要做什麼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水木雖亦稱:雷世宏到時,被告張榮輝已經離開(見本院卷第55頁)云云,然如此情為真,雷世宏豈有得知要尋捕何人之可能,況雷世宏係要尋捕竊賊,既已追及被告張榮輝,又豈有僅叫被告張榮輝不要動而不言所為何事之理,是被告張榮輝此部分所辯,亦非合理,不能採信,證人吳水木所言核屬迴護之詞,未足據為有利被告張榮輝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榮輝前揭所辯,核屬狡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亦臻明確,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吳水木、張榮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除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外,並危害社會秩序,併衡 諸渠 等前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供參,素行均屬非佳、被告吳水木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張榮輝猶未見悔意等犯後態度、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及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求刑範圍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榮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自遭竊車輛上扣案之鑰匙1支,乃被告吳水木所有,業據被告吳水木供明(見本院卷第80頁)在卷,且係供被告二人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於被告二人所犯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自被告吳水木身上扣案之鑰匙7支,依被告吳水木之供述,固亦屬其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該等鑰匙有用於或預備用於本案之犯罪,尚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訴具體理由。其本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