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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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0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興忠
張峻碩 被告 王定亮
王聖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定亮、王聖中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二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八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五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王聖中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定亮、王聖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王定亮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持用消費後未依約還款,嗣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王定亮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38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依王定亮住址反查建物所有權人時,始發覺王定亮已將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5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2小段38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10000(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王聖中,並於99年8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王定亮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親友間之不動產物權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故依據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王定亮所有。縱使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非無對價關係,但王聖中為王定亮之子,王聖中於受讓原為王定亮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時,應知王定亮之負債狀況,故其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應知此舉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王定亮所有等語。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於99年8月2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8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四、王定亮經合法通知,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陳述略以:因為王定亮數十年沒有工作所以向王聖中借錢,王聖中賺的錢都給王定亮,10餘年來積欠王聖中數百萬元,故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王聖中,希望貸款由王聖中繼續償還,而王定亮使用原告信用卡已30餘年,均按期繳納卡費,嗣因金融風暴經濟不景氣,加以年紀老邁,10餘年前發生重大車禍造成身體傷殘,無法工作致生活陷入困境,並非不願意清償,實因原告收取利息及違約金過高,致王定亮無力負擔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王聖中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書狀陳述略以:王聖中之父即王定亮於十餘年前發生車禍,脊椎受傷導致右手、腳萎縮無法工作,長期無收入,無力清償債務,王定亮與王聖中更均罹患重鬱症,家中所有開銷,每月房屋貸款均賴王聖中以網路拍賣商品所得繳納,迄今王定亮已積欠王聖中600餘萬元。王聖中為保障權利,經過父子商談,遂由王定亮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聖中,再由王聖中繼續繳納貸款,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對被告不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王定亮及王聖中為父子關係,王定亮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卡。
⒉系爭房地原登記為王定亮所有,於99年8月20日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王定亮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聖中。
⒊王聖中於95年、96年間申報應納稅之薪資所得各為20萬1,00
0元,97年起至99年無薪資所得,名下有系爭房地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215萬4,299元。
⒋王聖中以系爭不動產設定5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490萬元,代償原所有權人王定亮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419萬4,525元借款(含本金418萬7,160元、利息7,365元)。
⒌王定亮於98年8月10日與連同原告在內之7家無擔保債權之
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業經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3號裁定認可。
⒍王定亮尚積欠原告54萬383元之信用卡債務及利息迄未清償。
㈡上開事實,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3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0頁以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6頁以下)、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8頁以下、第30頁以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2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41頁)、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本院卷第41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5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5頁以下)、玉山銀行100年8月5日陳報狀(本院卷第45頁)、大眾銀行100年8月
5日陳報狀(本院卷第46頁)、大眾銀行貸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頁)、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本院卷第82頁以下)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3號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七、茲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王定亮所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要件㈠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所有權為無償,縱非無償,王聖中知悉王定亮在外積欠債務而受讓,為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訴請撤銷其所有權移轉債權、物權行為。被告就此抗辯:系爭房地係因王定亮積欠王聖中600餘萬元,且無力負擔貸款之繳還,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王聖中等語。考之王聖中於95年、96年間薪資所得各為20萬1,000元,97年起至99年無薪資所得之事實,業如前述,王聖中另稱:有經營網路拍賣銷售業務獲利收入云云,則於經本院闡明後,始終未能舉證,雖不能認其有貸予王定亮600餘萬元之資力,難謂可取。惟王定亮所陳: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王定亮之原因,乃希望由王聖中繼續繳納貸款等語明確,此同為王聖中所執為抗辯之理由。而系爭房地原由王定亮為大眾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擔保借款,迄至所有權移轉與王聖中前,尚欠餘額為419萬4,525元(含本金418萬7,
160元、利息7,365元),確由王聖中以自己為債務人,併以系爭不動產設定5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而向玉山商業銀行借款代償之事實,業據大眾商業銀行函覆本院無誤(本院卷第46頁),且據玉山商業銀行覆稱代償金額為433萬3,133元等語,可知王聖中除為王定亮代償對大眾商業銀行之債務外,尚借款為王定亮清償其他債務,進而自己負擔借款債務,可認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非屬無償,王聖中確有支付一定之對價,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王定亮所有,固難認有據。但被告間為父子關係,王聖中除 陳明 長期負擔包含抵押借款清償及家庭生活所需之支出外,且併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為王定亮償債,顯見對於王定亮對外負債情況知之甚詳,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市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淨值達686萬元一節,復無爭執,扣減上述原來抵押貸款餘額419萬4,525元後,尚有餘額可以清償期他債務人,且王定亮在外尚積欠多家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3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其財產自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非得由王定亮任意選擇優先清償之對象,故姑不論王聖中為王定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王定亮負有扶養義務,所稱負擔家庭生活支出而對王定亮有600餘萬元之債權,已有可議,即認王定亮確實另積欠王聖中600餘萬元,王聖中受讓系爭房地固為有償,惟被告二人均屬明知有害於其他債權人而移轉、受益,並致原告難以按期債權金額比例受償。揆之上揭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執此請求撤銷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於法洵無不合。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贈與及移轉行為既經撤銷,原告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聖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俾回復為王定亮所有,亦為有憑。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僅王聖中為受益人,王定亮不屬之,原告主張依據上開規定,請求王定亮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則有未合,為不能採取。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贈與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併王聖中應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王定亮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何婉菁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800 號判決(100.11.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上 字第 1392 號(102.05.3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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