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8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昊
吳芷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審易字第68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昊、吳芷嫻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昊於民國106年3月18日下午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吳芷嫻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下稱前開商店)店內,2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店長 游淑卿 不注意之際,推由吳芷嫻在旁把風,林文昊則以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展示架上之MILD'S廠牌指甲油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18元)藏置於外套口袋內既遂(起訴書誤載為「由吳芷嫻負責把風,林文昊、吳芷嫻各徒手竊取曼思牌指甲油1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6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如前),其後僅持其他物品至櫃臺結帳即共乘甲車離去。嗣因游淑卿於同日晚間盤點商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游淑卿(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甲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前開商店內暨高楠公路往楠梓行向慢車道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前開商店發票存根聯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復據被告2人坦認上情不諱及前於警偵針對彼此涉案情節證述綦詳,足認渠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渠
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渠2人於本件案發前甫因共同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不構成本件累犯),竟不思悔悟而再度實施本件財產犯罪,更屬不該;惟 念渠 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相當於前揭商品價金之賠償,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警卷第27頁),尚見悔意;再佐以渠等所竊財物價值尚微(共計318元),犯後並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情形(由被告林文昊下手行竊予被告吳芷嫻使用,而被告吳芷嫻則在旁把風),兼 衡渠 等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50、63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竊得上揭指甲油於案發後業已發還被害人之情,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