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7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合法受讓前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於債權契約上之財產上利益,且伊非民國104年2月4日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下稱系爭法條)之「銀行」,且受讓時點係在該法修正之前,亦無其他明文規定伊需受上開法文限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惟查:
(一)聲明異議之債權,原為債務人 洪淑玲 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逾期未繳之欠款,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慶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於同日公告,嗣後慶銀公司於98年6月29日將債權讓與聲明異議人,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系爭法條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為: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系爭法條,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是則系爭法條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此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基於系爭法條適用之問題,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系爭法條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中就「104年9月1日前未取得執行名義」之信用卡債權,已達成「請發卡機構針對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縮減訴之聲明」之結論,並將該會議結論函知各大銀行及信用卡發卡公司知悉、遵守,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影本在卷可查。基此可知,如系爭法條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發現債務人未依約償還,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法條規定之年息,此不啻違反系爭法條訂之目的,更使得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上限限制,徒具形式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結果。
(四)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相對人縱於銀行法修正前受讓取得之本件信用卡債權,其權利仍不得大於前手,其於銀行法修正前所取得之債權仍應適用,因此,相對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受系爭法條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受讓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債權,於104年9月1日前未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於系爭法條修正後,自仍應受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限制,逵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