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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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章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柱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案犯行手段,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且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49號

  被   告 黃章柱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

         侯銘欽 律師

         葉育欣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柱前與 馮鈺雯 間存有債務糾紛,民國113年5月13日上午,黃章柱前往 馮郁雯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所經營之攤位向馮郁雯索討債務未果,詎黃章柱心生不滿下,竟為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6時33分許,在該處持木棍毆擊馮郁雯,致馮郁雯因此受有背部及四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馮郁雯委由 吳麗媛 律師、 謝清昕 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章柱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向告訴人馮郁雯索討債務未果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馮郁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被告之毆擊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時,並威脅要讓告訴人死,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否認在案,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相關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若均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傷害罪嫌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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