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林政緯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行駛,行經大興街275巷與大興街233巷20弄之交岔路口處,不慎撞上牽著機車沿大興街275巷由北往南行走之 王哲賢 ,致王哲賢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然林政緯明知駕車已肇事,並可預見此一車禍事故之發生,可能導致王哲賢受有身體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為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政緯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哲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5-2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
,於10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照護被害人,或為其他必要
之救護措施,竟率爾開車離去,行為顯屬不當,幸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重,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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