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8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182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許清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幼綿黃國賢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幼綿發支付命令部分: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幼綿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設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國賢發支付命令部分: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㈡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國賢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黃國
賢住居於臺北市北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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