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425號原告 黃啓榜 被告 郭智傑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10年度易字第4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被告郭智傑所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被告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固非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黃啓榜主張被告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郭智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筑萱
法官馮昌偉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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