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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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吳容合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HTC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充電器、傳輸線發還吳容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扣押聲請人之行動電話,請准將行動電話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檢警偵辦聲請人詐欺案件時,經扣得聲請人所有HTC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充電器、傳輸線在案。起訴後扣押物經本院收件,登錄在本院10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41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記載為鑫好公司扣押物(密封)。茲因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未將「扣案HTC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充電器、傳輸線」列為證物,且就起訴犯罪事實形式觀察,扣案手機等物與詐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本院審核起訴卷證,認為上開物品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蘇碧珠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