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宇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原記載「以此方式妨害 盧奕璇 任意離去之權利」,應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妨害盧奕璇行車自由及任意離去之權利(機車鑰匙嗣已還盧奕璇)」,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4年3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盧奕璇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其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任意妨害告訴人行車自由及任意離去之權利,所為不該,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還機車鑰匙給告訴人,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