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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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806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張東隆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喜美力有限公司與被告 林金燦 間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東隆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104年12月7
日、105年1月6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
附2次期日共4份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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