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李文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李文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至第7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早於91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實不宜寬待;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817號被告李文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02年4月12日22時許起至翌(13)日0時50分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上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4月13日0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4月13日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與公正路口為警攔查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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