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黃菊枝 相對人 蘇淑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9年度訴第3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分由本院法官黃怡玲審理,經兩次言詞辯論程序後,似認法官黃怡玲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泛言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既未陳明客觀上有何足以造成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就其所陳又未能提出得即時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其他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審判之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上列法官迴避與法顯不相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迴避之原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游欣怡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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