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64號原告 石亦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和 等14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土地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539.3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0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619分之250,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1,572元(計算式:9000×253
9.35×250/2619=0000000),應繳裁判費22,6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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