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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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上開三罪,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以下簡稱第①、②罪),提起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以下簡稱第③罪)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4月(以下簡稱第④、⑤罪),雖提起上訴,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上開第①至⑤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9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就第①、②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就第③至⑤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7年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㈡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8年1月2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中華巷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3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號前查獲,且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98年1月2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其後又迭次施用毒品亦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已身陷毒癮,再犯率甚高,而本件係於98年1月2日17時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及說明,自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
93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徒刑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故態復萌,迭次犯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