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9日本院埔里簡易庭97年度埔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六四六之二八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五二二建號建物拆除。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規定,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經他造之同意外,原則上不應准許,但如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等情形,亦例外可得准許。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事件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646-A019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嗣於本院審理中,於98年3月9日之民事追加執行起訴狀中,依相同之原因事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522建號建物(下稱522建號建物)拆除,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訟標的,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646-A019部分所示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另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及土地法之規定,請求自民國92年12月9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房屋本體及增建物占有面積部分之利益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646-A019部分所示之鐵皮棚架建物拆除,並返還全部土地。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039元,及自96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抗辯略以:其購買房屋後,才被告知土地沒有所有權,希望以公告現值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或者以300萬元將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646-A019所
示面積7.1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建物拆除,並將該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912元,及自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㈠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㈡並補充陳述:上訴人是合法占有房屋本體之土地,不能計算土地租金。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陳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 劉慶芳 ,劉慶芳設定抵押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後,提供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嗣由建商八川建設有限公司取得建物所有權,其後八川建設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522建號之房屋,經第三人 林富雄 取得所有權後,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並追加聲明:⒈上訴人應將522建號建物拆除,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522
建號建物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646-A019所示面積7.1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建物(即違法增建部分)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等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騰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22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函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辯稱其是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以下即就此加以析論。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又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25條之1、第8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慶芳所有,於84年4月6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嗣因劉慶芳未能清償債務,而於91年7月4日遭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又因無人應買,由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日承受系爭土地,並於92年12月9日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後,劉慶芳提供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本件建築物於85年7月10日建造完成,於87年9月24日辦理保存登記(即522建號建物),由建商八川建設有限公司取得52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其後八川建設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522建號建物,經訴外人林富雄取得522建號建物所有權後,上訴人嗣於89年6月5日向林富雄買受系爭建物,再於89年7月20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52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1份存卷足憑,另經調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23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正,足見系爭土地於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後,始營造建築物即522建號建物,且522建號建物之建造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慶芳並不相同,並不符合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為屬同一人所有之情形,是本件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8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法定地上權之合法權源。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之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522建號建物及如原審判決附圖646-A019部分所示面積7.1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建物拆除,並將該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參照)。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其性質與土地法所稱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之性質相類似,故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至於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埔里鎮內,尚非地處商業繁華之處,且建物僅供居住,未作商業使用,上訴人所得利益有限,故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上訴人所受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以公告現值計算,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非可採。系爭土地自89年至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均為192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存卷可查,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本體即522建號建物占有之土地面積為50.49平方公尺(以1樓之面積計算),增建部分即原審判決附圖646-A019部分占有為7.1平方公尺,共57.59平方公尺,是其每年租金之損害為11057元(57.59x1920x0.1=11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自92年12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96年6月15日起訴日(共計3年6月又7日),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8912元【(11057x3.5)+(11057÷365)x7=38912,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646-A019部分所示面積7.1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價額38912元,及自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且以上訴人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就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以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522建號建物拆除,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一經宣示即告確定,無庸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追加聲明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假執行,即不應准許。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蔡岱霖法官孫于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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