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徐順益
徐文賢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6年3月29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發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通知函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及退件信封正本等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