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89號、第4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95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聖峰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ZENFONE2LASER紅色雙卡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及金手鍊壹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徒手竊取 關志偉 所有之金戒指1枚,」後補充「並將該金戒指放入其褲子口袋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聖峰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簡聖峰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業將所竊得之金戒指1枚放入其褲子口袋中,即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當屬既遂。故核被告如起訴書及上述所載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竟為本案3次犯行,前2次竊取物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千元、2萬343元,第3次竊取之金戒指1枚則因遭當場發現而返還關志偉,觀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認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ASUSZENFONE2LASER紅色雙卡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500元及金戒指1枚、金手鍊1條,雖均未扣案,然皆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次竊盜犯行罪名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