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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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6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俊斌與乙○○係為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俊斌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乙○○,致乙○○受有臉部腫脹、擦傷、嘴唇擦傷、雙手背擦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俊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審訴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1頁、審訴卷第37至40頁),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家暴個案調查筆錄(見偵字卷第23頁)、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家事聲請狀(見偵字卷第25至28頁)、被告之陳報狀(見偵字卷第47至6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告訴人之弟,具有同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故被告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已於犯罪事實詳載被告與告訴人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爰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姊即告訴人因細故
衍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衝突,竟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迄今亦未能獲取告訴人諒解,雙方情緒仍多所怨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之態度,於本案以前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審簡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審訴卷第9頁),併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39至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