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510號原告 廖文國 被告 廖吉義
廖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須共有人與第三人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為前提,再以此買賣契約之同一內容通知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因其就系爭土地原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多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將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其可獲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買受人所約定相同應買條件計算,即原告應給付其他共有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計算式:本件買賣總價金7200萬元×(1-原告應有部分1/3)=4800萬元】,為計算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萬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