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晉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晉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6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福誠五街口之「五甲公園」內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採驗人口,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鏟子1支,經徵得其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晉燁固坦認於103年8月7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情事,惟辯稱:我在103年7月26日18時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最近則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931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8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8月18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6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68)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鏟子1支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足稽,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10月31日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參,堪以認定。經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參之前述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首揭所辯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鏟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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