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0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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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1043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乙○○
10樓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從予以審究,是以法院為裁定時,僅就本票票面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票據上之簽名係為發票行為者,始得認為共同發票人。經查,依系爭本票之形式記載觀之,相對人丙○○並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尹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