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598號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被上訴人私立大愛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複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腦中風致左手及左腳無法如正常人般行動自如,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4日入住被上訴人處接受照護,此時上訴人識人無礙,說話自如,亦可自行進食。詎96年2月11日晚間上訴人突有抽筋、發燒之緊急狀況,被上訴人負責人丙○○之妹 薛嫦娥 約於當日晚間9時40分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之夫即甲○○,請其至被上訴人處,甲○○則告知情況危急為避免拖延救治時間,將直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會合,並於同日晚間10時5分到達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豈料遲遲未見被上訴人派遣之救護車抵達,經多次聯繫,直至晚間10時30分許始撥通,詎料於電話另端尚聽聞救護車聲,顯見被上訴人延誤上訴人送醫救治之黃金時間,遲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救護車始抵達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致延誤就醫造成上訴人迄今仍意識混淆,認知功能障礙,四肢攣縮,呈植物人狀態。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6年9月12日至97年2月11日止入住私立居易護理之家所支出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及97年2月12日起至上訴人將來滿80歲止,扣除中間利息之護理之家照護費用566萬7,459元,二者共計579萬2,459元,暨96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3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看護費用3萬7,800元及96年5月15日至96年7月12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之看護費用11萬2,100元,扣除向政府申請補助費用2萬4,000元後為12萬5,900元,另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因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1萬8,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1萬8,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2月11日晚間因發燒抽筋,被上訴人即先為緊急處理,並通知家屬甲○○,被上訴人本建議送往較近之三重縣立醫院或宏仁醫院,但甲○○堅持要求送往距離較遠之林口長庚醫院急救,而救護車亦於當日晚間10時37分抵達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並無延誤送醫之情。且上訴人於96年3月3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其病況與之前送至被上訴人處接受照護期間並無太大差異,其意識狀態均為正常,並未達於無法認人及不能說話程度。而上訴人於入住接受被上訴人照護之前,早已罹患腦出血、癲癇等病症,其造成原因既非被上訴人所致,亦非被上訴人疏失或延誤送醫所致,自難謂被上訴人須就上訴人痼疾發作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但上訴人入住被上訴人接受照護之前即已鑑定為「植物人極重度」,而需長期仰賴他人24小時照護,此看護費用本係其原有日常生活必要花費,並非額外損失,且上訴人現為植物人狀態,其餘命較一般人為短,上訴人請求至80歲止之養護費用,尚屬無據;另上訴人亦屬植物人狀態,未再受有其他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實屬過高。此外,因上訴人家屬堅持送往較遠之林口長庚醫院,致耗時較久,可認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自得依法主張減輕賠償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前因腦中風於95年5月14日入住被上訴人處接受照護。
㈡96年2月11日晚間,上訴人因發燒抽筋之緊急狀況,經被
上訴人以救護車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急救,96年2月14日住院,至96年3月3日出院。
㈢上訴人出院後仍續由被上訴人照護,同年4月中旬曾由上
訴人家人接回家中自行照護,但因上訴人家人無力照護,又送回被上訴人處接受照護。上訴人嗣於96年5月15日又因褥瘡、疥瘡感染及陳舊性出血性腦中風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治療,至96年7月12日出院後,即轉至訴外人臺北縣私立心福護理之家照護,至同年9月9日移住私立居易護理之家迄今。
㈣上訴人自96年8月14日起接受臺北縣政府核列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補助,其養護費用每月2萬元。
㈤上訴人入住被上訴人處照護之前曾因腦中風而於93年11月23日經核發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㈥上訴人於96年8月7日經原法院家事法庭委託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生鑑定結果「上訴人罹患紅斑性狼瘡及腦中風多年,目前不會說話、四肢萎縮,坐輪椅。臨床『罹患紅斑性狼瘡及腦中風』,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對外界言詞詢問均無適當反應。判定『心神喪失』,無法正確處理任何事務之能力」,並經該院以96年度禁字第20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被上訴人有無延誤送醫之過失行為?上訴人嗣後不會說話、四肢萎縮,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對外界言詞詢問均無適當反應之「心神喪失」病狀,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茲說明如次:
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1日晚上9時40分以電話
通知甲○○稱上訴人病況緊急,甲○○搭乘其友人 黃論石 所騎機車,自五股家中出發,而於當日晚上10時5分即抵達林口長庚醫院,但上訴人遲於當日晚上11時10分始經由被上訴人所派請救護車送達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而認被上訴人有延誤送醫等情,經查:原法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結果,上訴人係於96年2月11日晚間10時37分因抽搐、發燒至該院急診之事實,已據該院以97年8月29日(97)長庚院法字第0679號函覆本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2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派請救護車係遲於當日晚上11時10分始達林口長庚醫院云云,已與上開事實不符,其空言主張該院函覆到達醫院時間係誤載云云,自不足採。另證人黃論石證稱:當天晚上9點甲○○打電話給伊,說他太太很危險,伊於晚上9時20分騎機車載甲○○從上訴人五股家中出發,約騎25分鐘後於晚上9時50分到達林口長庚醫院,被上訴人所派請救護車係於晚上11時左右始將上訴人送達林口長庚醫院等情(見原法院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其所稱接獲甲○○電話告知其太太病情之時間及騎乘機車出發之時間,分別係當日晚上9時及9時20分,竟早於甲○○所主張接獲被上訴人電話告知上訴人病情危急之時間即當日晚上9時40分,顯有錯誤,所稱2人騎乘機車到達林口長庚醫院時間亦與甲○○所稱不一致,則證人黃論石所證稱被上訴人派請救護車係於11時左右到達,是否正確?即屬有疑,自難為被上訴人不利認定。而當日晚上負責照護上訴人之照護員 柯珊珊 結證稱「(問:上訴人當天病況如何?)早上、下午都還好,因為我們晚上十點要餵食,所以我是快十點時候,發現上訴人不舒服,在抽搐,我就通知護理人員,先對上訴人做緊急處理,塞毛巾到上訴人嘴裡,因為怕上訴人咬舌,護理人員就是丙○○,我請小姐打電話,聯絡家屬、叫救護車,並且為上訴人更換衣物,救護車何時來的,我沒有注意,換好衣物後,上訴人送進救護車送醫。我從發現上訴人不舒服到送上救護車,約花了半個鐘頭。」(見同前筆錄第8頁),「(問:上訴人為何會送到長庚醫院?)因為薛嫦娥與上訴人家屬通電話時,我有聽到薛嫦娥說為何不送到特約宏仁醫院或是縣立三重醫院,但家屬說要送長庚醫院,因為長庚醫院有病歷。」(見同前筆錄第9頁),另證人薛嫦娥結稱「(問:如何發現上訴人有狀況?)是丙○○與柯珊珊說上訴人有狀況,叫我去聯絡家屬跟救護車,我就打電話聯絡叫救護車。我有聯絡到上訴人先生,約在晚上十點時候,打電話給上訴人先生,我問上訴人先生是否要送宏仁醫院或是縣立三重醫院因為較近,但是上訴人先生堅持送長庚醫院,因為有病歷,他說要在那邊與我們會合,還叫我先墊救護車的錢,叫救護車的收據已經給上訴人先生。我們的特約救護車有二家,一家是九九九,一家是順新,當天到底是哪一家來的,我也記不得。救護車來的時間我沒有注意,我跟著一起上救護車,救護車到長庚醫院時間我也記不得,車程約四十分鐘,我們到醫院時,上訴人先生已經到了,上訴人先生從五股去醫院較近,我們三重去比較遠。」(見同前筆錄第11頁),則縱依上訴人所主張於當日晚上9時40分接獲被上訴人電話通知起算,被上訴人之照護員柯珊珊所施緊急處置及等待救護車到達時間約共花費30分鐘,核應屬必要之時間,再參酌上開相關證人所供述救護車自三重至林口長庚醫院車程時間亦約30分鐘左右,並依林口長庚醫院函覆上訴人係於當日晚上10時37分到達該院急診室以觀,其所花費1小時之送醫時間,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延誤送醫之過失,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延誤送醫之事實,其徒以具有瑕疵之黃論石證言,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延誤送醫之事實。至上訴人事後雖否認其夫甲○○要求被上訴人送往較遠之林口長庚醫院云云,惟甲○○於電話中堅持指示被上訴人送往較遠之林口長庚醫院之事實,已據證人柯珊珊、薛嫦娥結證如前,另證人黃論石亦證稱「(問:上訴人先生有無向你提起上訴人為何不送去附近醫院而要送去長庚醫院?)上訴人先生說上訴人之前在長庚醫院看過,有病歷。」,互核相符,則被上訴人既依甲○○指示送往較遠之林口長庚醫院急救,自難謂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並未指示送往林口長庚醫院云云,自不足採。
㈡復查上訴人前早於93年5月9日即因腦出血至林口長庚醫院
急診、住院就醫,當時昏迷指數為9分(一般人滿分為15分)經治療後於同年6月10日出院。依當時病況研判,上訴人雖無意識,但尚無法判定為重度植物人。之後分別因抽筋而於94年11月15日、94年12月4日、95年8月9日、95年8月19日至該院就醫。上訴人於96年2月11日晚間22時37分因抽搐、發燒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就醫,當時經急診醫師診視、治療後仍有持續癲癇發作,遂於96年2月14日轉入加護病房照護,後於96年2月22日轉入普通病房照護,之後因病情呈現慢性穩定狀態,遂於96年3月3日出院。依病患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期間昏迷指數為9分,恐無法自主表達其意識,且與93年5月就診之病況相近,故兩者之病情應有關聯(見林口長庚醫院上開覆函說明三所載)。是依上開上訴人多次就醫紀錄及病史可知,上訴人96年2月11日晚間之抽搐及發燒等癲癇病症發作均與其93年5月9日腦出血病因有關連,且先後兩次住院就醫期間,其昏迷指數均為9分而恐無自主意識且病情相近,並無相對惡化情形。縱依證人 蔣良柏 證稱上訴人於93年腦中風出院後尚可與之對話等情,惟證人亦證稱上訴人送往被上訴人處照護後,伊就沒有前往看過上訴人等情(見同前筆錄第2、3頁),再參酌曾照護上訴人之證人柯珊珊、 陳千溫 均證稱上訴人接受照護時僅能為簡單回答是或不是,但不愛講話或作連續長篇談話等情(見同前筆錄第7頁、第12頁),雖可認上訴人出院後病情略為穩定,但依上開病史上訴人多年來顯仍有多次抽筋發燒等癲癇發作就醫情形,足認其本次96年2月11日晚間之抽搐及發燒等癲癇病症再度發作,係原有同一病症之持續發作而再回復至93年腦出血初始病況,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延誤送醫照護不當所致。
㈢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1日晚間將上訴人送
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費時逾30分鐘有延誤送醫之過失,其延誤送醫對上訴人之病情惡化應具有「昇高風險」之作用,係屬具有「客觀可歸責性」之條件,且與上訴人過往之腦出血及癲癇病史均具有「累積的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延誤送醫與上訴人之出院病況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花費半小時至一小時之送醫時間尚屬必要花費時間,並無延誤之情事,已如前述,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依林口長庚醫院96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乙○○(即上訴人)住院及出院之病況,與乙○○96年2月11日抽搐及發燒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救治之送醫時間早晚有無關連?如乙○○於96年2月11日提早送醫半小時或一小時,有無影響其病情發展之可能?該署之鑑定意見書指出:「㈡依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之診斷為⒈紅斑性狼瘡⒉出血性腦中風⒊癲癇,於96年2月14日住院,96年3月3日出院,目前意識不清,24小時需他人照顧。依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記載,病人先前曾罹患紅斑性狼瘡、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感染及水腦症,而多次住院治療,住院中亦曾癲癇發作。癲癇症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併發症,感染也是癲癇發作之因素。因此,96年3月9日診斷書所載之出院病況,應與病人過往之腦出血及癲癇病史有關,與送醫時間無關,即使提早送醫半小時或一小時,亦不致影響病情或出院病況。㈢引前述委託鑑定事由第二項之鑑定意見,長庚紀念醫院96年3月9日診斷書所載之出院病況,應與病人過往之腦出血及癲癇病史有關,與送醫時間無關,即使提早送醫半小時或一小時,不致影響病情或出院病況。病人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6年5月因褥瘡感染住院,中興院區該次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診斷有記載紅斑性狼瘡合併復發性中風,96年6月21日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情,應與病人腦出血、臥床行動不便、紅斑性狼瘡及癲癇病史有關,與96年2月11日被送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診救治之送醫時間早晚無關。」有該署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上訴人縱有遲誤送醫半小時或一小時之情事,亦與上訴人日後之病狀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既無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延誤送醫之過失行為,上訴人因早年腦出血之癲癇病症再度發作致病情演變為四肢萎縮,無法言語之心神喪失情形,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送醫、照護行為有何因果關連性,被上訴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18,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 官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