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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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帝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莊順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不思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5日晚上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里○○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針筒用畢已丟棄)。嗣於翌(16)日上午9時許,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順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0218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假釋業經撤銷,並於102年
5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6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以船舶油漆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未經警扣案,容已於用畢後丟棄,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