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2萬4445元及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4頁);嗣就車損1000元部分不再主張,減縮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3445元及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事故機車),其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不得於單行道逆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路面為乾燥、無缺陷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巷逆向往同街42巷騎乘,行經該路段與仁興街巷口時(下稱系爭地點),擦撞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跌倒而受有左膝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於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支出750元,住院治療支出3萬0885元,購買輔助器支出600元,美容膠帶支出580元,藥品支出760元,門診支出5150元,共計3萬8725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95年7月18日至28日共計11日之住院期間,由家屬親任照護,以職業看護每日報酬2000元計算,共計2萬2000元。將來施行手術所需費用估計20萬元。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遭受系爭傷害,雖經手術治療現仍不良於行,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兩下肢均遺存運動障害,原告現年44歲,以65歲退休年齡計算,猶有21年工作年齡,原告原任職於新光金控,月薪4萬元,依年利率5%,單利計算21年之終值,則原告應可請求勞動能力喪失損害126萬元。
4、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前係任職新光金控,月薪4萬元,因系爭事故休養至95年12月10日,依起訴時之95年7月18日計算約當5個多月期間未能工作,原應領取之薪資20萬元未能領取而受有損害。
5、車資部分:回院門診來回共計11次,一次來回之計程車費用300元,合計3300元。
6、慰撫金部分:原告無辜遭此橫禍,住院治療近月,身心同蒙苦痛,舉家為照料其傷勢,亦寢食難安,原告因骨折植入鋼架後仍需開刀取出,須再受一次痛若,而被告肇事後,一直至醫院要求先寫和解書而不勝其擾,出院至今又置之不理,態度誠屬惡劣,應由被告賠償120萬元之慰撫金以撫其傷痛。
7、綜上,原告請求292萬4025元(計算式為:38,725+22,000+200,000+1,260,000+200,000+3,300+1,200,000=2,924,025)。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3445元及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係國小畢業,為清潔臨時工,月薪平均僅1萬多元,尚須維持家計,實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告於95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事故機車,其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不得於單行道逆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路面為乾燥、無缺陷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巷逆向往同街42巷騎乘,於行經系爭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8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分別以96年度交易字第14號、96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
(三)就賠償金額不爭執部分:1、醫藥費用3萬8725元部分。
2、車資3300元部分。3、看護費2萬2000元部分。4、日後所須醫療費用為3萬8725元。5、5個月薪資損失20萬元部分。
(四)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第67至6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被告就其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不爭執。且兩造就損害賠償之請求項目,包括前述醫藥費用、車資、看護費、日後所需之醫療費用(包括再次手術)及原告受有5個月薪資損失之金額,均依協議予以確定。餘應再審酌之賠償項目僅為原告另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應否准許。茲就此部分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26萬元,並無理由: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新光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經復稱:「病患於95年7月18日急診,診斷為左膝膛骨近端關節內骨折及左踝擦傷,同日手術做開放固定術及補骨術,於95年7月28日出院,傷後宜他人照顧至可自行以拐扙助行,需約2至4週,使用拐杖約需4個月。預計1年後拔釘手術,…,此病人之骨折部分已癒合,惟復健進度較慢,致左腳大腿肌肉萎縮及關節僵硬,因此其復健期較長,但持續進行大部分可恢復,此種關節內骨折長期有少數病例會造成膝關節早退化形成關節炎,其形成之速度、嚴重度及症狀與許多原因相關,包括個人體質、運動、工作負重、飲食等。」有該院96年7月13日(96)新醫醫字第0860號函及病歷摘要紀錄紙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依上開復函,尚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在第5個月之後(其事後發生後5個月無法工作部分,兩造已協議賠償20萬元),將造成何等減少其工作能力之後遺症,至於該復函雖謂有可能形成膝關節退化之關節炎,但僅屬少數特殊病例,且即使發生,其成因頗多,即尚難認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其日後工作能少減損部分,亦無法舉證以實,則其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自屬無從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新台幣30萬元為適當: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其財產總額約為100萬左右;至被告則係國小畢業,平時任清潔臨時工,收受並不固定,平均每月僅約1萬餘元,但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合計約36萬餘元。經參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之差距,以及被告於本件事故後,迭經協商,均未見有積極彌補原告損害之誠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原告請求逾此數額部分,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2750元(計算方法:3萬8725元+3300元+2萬2000元+3萬8725元+20萬元+30萬元=60萬275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7日(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原告請求逾上開數額請求,並無根據,應予駁回。又其主張自事故發生翌日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利息部分,因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則於原告催告給付前,被告尚未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逾前述遲延利息起算日之利息請求部分,並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