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琪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琪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琪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第5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315號、第62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9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揭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與本案論罪之罪名不同、罪質各異,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必要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林曉明 」提供吃住而同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罪贓款去向遭到掩飾,實無足取,兼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態度,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