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7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麗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並對洪麗蘭」,應予更正為「於同日下午4時許對洪麗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欄一、第3至4行所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欄一、應予補充證據:「證人 沈忠平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麗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521號被告洪麗蘭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蘭於民國103年5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市場內飲酒後,即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沈忠平發生擦撞(沈忠平未受傷),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洪麗蘭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9MG/L,使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麗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 可佐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地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知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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